(2017)皖18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滕芙蓉与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芙蓉,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823行初15号原告滕芙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东路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大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左晓宁,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滕芙蓉诉被告泾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滕芙蓉以被告同意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滕芙蓉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芙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滕芙蓉负担。审 判 长 卫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许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芝琳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