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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运升、何南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运升。被告人何南。被告人林丕松。被告人何伟。被告人刘振福。被告人刘振三。被告人何庆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刘运升、何南伙同他人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开设病死猪宰杀点,雇请被告人何伟、何庆平为该屠宰点帮工,收购被告人林丕松、刘振福、刘振三等人出卖的病死猪后进行屠宰销售。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依法扣押病死猪肉产品7710千克及病死猪10头(重2250千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刘运升、何南、何庆平、何伟、林丕松、刘振福、刘振三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七个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运升、何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五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运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9日间,被告人刘运升、何南伙同他人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开设病死猪屠宰点,收购被告人林丕松、刘振福、刘振三等人出卖死因不明的死猪后进行屠宰销售,雇请被告人何伟、何庆平负责屠宰点死猪的收购、过称、登记、望风等工作。2016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该屠宰点进行查处,依法扣押死因不明的猪肉产品7710千克及死因不明的猪10头(重2250千克)。另查明,被告人刘运升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本院撤销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已羁押2个月18天)。被告人何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博白县公安局便衣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六广肚水库一半山腰处,有人在简易屋棚加工窝点里屠宰病死猪做成冻品进行销售。博白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查封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过磅证明、过称笔录,证明2016年10月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开设病死猪宰杀点进行查处,当场扣押病死猪10头、五菱面包车1辆、铁勾刀4把、刀6把、电子磅秤2台、塑料水桶4个、发电机1台、铁皮托盘2个;冷冻病死猪肉308件、每件25千克;何庆平持有的三星手机1台、ZTE手机1台、OUKI手机1台;刘振福持有的拉病死猪送货单4张。在冻库查获的308件的包装好的病死猪冻品,随机押取一袋病死猪冻品进行过称,称得重量为25千克。对病死猪10头进行过称,重量总计为2250千克;对冷冻病死猪肉308件进行过称,重量总计为7710千克。3.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通知书,证明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所扣押的病死猪2250千克,病死猪肉产品7710千克进行深埋无害化处理。4.博白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证明材料,证明经现场检查,所扣押的病死猪2250千克,病死猪肉产品7710千克没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属于死因不明的病死猪和猪产品。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运升对在现场对冻库的病死猪产品进行指认。6.送货单,证明刘振福出卖病死猪重量为3738千克。7.采样送检单,证明2016年10月9日,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所扣押的病死猪及产品进行采样送检。8.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9日,博白县公安局便衣大队在对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开设病死猪宰杀点进行查处时当场将刘运升、何伟、林丕松、刘振福、刘振三抓获;同年11月1日将何南、何庆平抓获。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1月17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以(2012)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3月2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玉中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2)博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何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12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以(2013)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运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刘运升于同日被释放。2016年11月16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以(2013)博刑执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博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运升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份,对刘运升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已羁押2个月18天)。10.户籍证明,证明刘运升于1963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人何南于196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人何庆平于198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人何伟于1957年8月16日出生;被告人林丕松于1982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振福于1971年4月14日出生;被告人刘振三于1964年4月15日出生。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证言,证明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刘某1、刘某2、刘某1三人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他人开设的病死猪宰杀点看到地坪上堆放着十头发红发紫的病死猪,一大堆苍蝇在这些病死猪上面及周围飞来飞去,病死猪旁边摆放有杀猪刀、丁某铁钩等屠宰猪用的工具。三、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号为WT16179检测报告,证明该中心从博白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提供的猪肉样品中,检出中伪狂犬病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某病)病毒核酸、猪瘟病毒、高致病性猪蓝某病病毒核酸、猪圆环病毒均为阴性。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六广肚水库一半山腰处,现场是一个用彩条布搭建的简易厂房,面积30平方米,地上有病死猪10头(2250千克),厂房前停放着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病死猪冻库位于三滩镇良茂村石子田,现场有一间75平方米的铁皮房,正门右边是一个40立方米的冻库,里面有病死猪产品308袋(7710千克)。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运升、何南供述,2016年7月份起,刘运升、何南、“廿七脉”、“亚弯”、“廿五叔”、“何十八”等六人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开设病死猪宰杀点,并在刘运升家烤龙眼肉的铁皮屋里面建一个冻库来存放屠宰好的死猪肉,刘运升出资3000元、何南等五人每人出资5000元购买相关设备,还雇请了几个屠宰的师傅,雇请何伟为宰杀点望风和对死猪进行淋水等工作,雇请何庆平负责死猪的过称、登记等工作,但何庆平只是干了十多天就不干了,由何伟接手何庆平的工作,在屠宰窝点屠宰好的病死猪、分类包装后,由“廿五叔”用卡车拉到冻库冷冻存放好,存到一定数量后,就由“亚弯”联系车来拉去出卖,宰杀点的收入及开支等财务工作由“何十八”负责。宰杀点开始经营后,每天都收购十几二十头死猪,宰杀后每天的死猪肉都有1200市斤至1500市斤之间,宰杀点开设20天后各投资人就分回了投资款。2016年国庆节前,因何南与“廿七脉”闹意见,何南退出了宰杀点的经营管理,不再参与。被告人刘运升、何伟还供述刘振福、刘振三、林丕松经常拉死猪卖给宰杀点。2.被告人林丕松供述,2016年10月9日11时许,其同亚强拉两头死猪到三滩镇守育村六广肚水库半山腰的死猪宰杀点,将死猪卖给刘运升后回家的过程中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和亚强共拉过五六次死猪卖给刘运升,具体多少头不记得,其自己也拉过两头死猪卖给刘运升。3、被告人何伟的供述,2016年9月初,刘运升让其到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病死猪宰杀点工作,为宰杀点望风,如果有可疑车辆和陌生车牌的车辆进入,就打电话给刘运升,让刘运升通知里面的工人逃跑,其还给宰杀点收购的病死猪淋水,防病死猪发臭,每天领取150元的报酬。刘振福、刘振三、林丕松在被抓获的当天都拉死猪来卖给宰杀点。4.被告人刘振福供述,2016年8月份,其经常到博白县三滩镇白墩铺的小河边捡死猪回家喂鱼,认识刘运升后,刘运升让其把死猪拉到三滩镇守育村一水库的死猪宰杀点卖给他,其共拉有二十多头死猪卖给死猪宰杀点,赚了5000多元钱,刘振三是其雇请帮打工的,答应每月给1500元钱工钱,其拉过几次死猪卖给宰杀点,其中和刘振三一起拉过三次。5.被告人刘振三供述,刘振福每月给其1500元钱,雇请其帮忙养鱼,其和刘振福在博白县旺茂镇中间洞队桥头、旺茂街三角坡养殖场等地捡到病死猪后将病死猪卖给三滩镇守育村一水库的死猪宰杀点,2016年10月9日10时许,其和刘振福拉两头死猪到该宰杀点时被抓获,当时现场有几把钩猪用的钩、两个电子磅称、几个白色塑料桶和托盘、10头病死猪,那些病死猪呈紫黑色状,猪肚胀起来还有臭味,其和刘振福拉过三次死猪卖给宰杀点。6.被告人何庆平供述,其在博白县三滩镇守育村病死猪宰杀点工作过十多天,每天的工资是150元,宰杀点共有六个人参与经营,其父亲何南已退出,其为宰杀点望风,还负责死猪的过称等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7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中,刘运升、何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运升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违法已被本院撤销缓刑后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运升、何南、林丕松、何伟、刘振福、刘振三、何庆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运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前罪被羁押2个月18日已减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何南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林丕松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何伟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刘振福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刘振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何庆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广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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