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顺卿与李朝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顺卿,李朝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763号原告:闫顺卿,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阳,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闫顺卿与被告李朝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顺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顺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李朝阳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借款1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范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朝阳、闫顺卿、辛集市康大皮草有限有限公司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1民初2286号民事调解书,闫顺卿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代替李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由闫顺卿自己向李朝阳追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朝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院(2016)冀0181民初2286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范茹与李朝阳、辛集市康大皮草有限公司、闫顺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为:李朝阳共计欠范茹借款本金13万元,由闫顺卿于2016年12月20日前已经代替李朝阳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闫顺卿、辛集市康大皮草有限公司不再对范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闫顺卿代替李朝阳偿还的115000元由闫顺卿自己向李朝阳追偿。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冀0181民初228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今,闫顺卿代李朝阳承担的115000元,李朝阳尚未偿还给闫顺卿。本院认为,保证人闫顺卿向债权人范茹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15000元的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朝阳追偿,李朝阳应及时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朝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闫顺卿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