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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长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长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刑初18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长泽,男,194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泰宁县。辩护人江玉基,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长泽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九应、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长泽及辩护人江玉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聂长泽无证醉酒驾驶牌号为泰宁临时05816助力车由泰宁县金湖东路往金湖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金湖西路金印宾馆附近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同向由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赣F×××××小轿车。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证证明;2.被告人聂长泽的供述及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认定书;4.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长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长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血液中乙醇含量泰宁县医院检验报告书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差太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侦查机关对血样的提取、保管、鉴定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二、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年纪较大、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聂长泽无证醉酒驾驶牌号为泰宁临时05816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泰宁县金湖东路往金湖西路方向行驶,行至金湖西路金印宾馆附近路段时,因前方车辆违规调头,追尾碰撞到同向由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赣F×××××小轿车后倒地,后聂长泽被送往泰宁县医院救治并提取血样。2017年1月23日泰宁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立案,同年1月24日,聂长泽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照片四张、碰撞截图一张、现场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案发地点,同时证实在聂长泽行驶路段的前方,有一轿车在双实线路段违规掉头,杨某驾驶的牌号为赣F×××××小轿车减速制动,聂长泽追尾倒地的事实。2.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1日21时45分,在泰宁县医院四楼住院部对聂长泽提取二试管血样。3.闽中联司鉴字[2017]TN25号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泰宁临时05816属两轮轻便摩托车类,各项性能正常。4.泰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驾管中队无证证明,证实聂长泽无摩托车类机动车驾驶证。5.归案经过和被告人庭审中关于归案情况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1日20时45分接指挥中心报案,在金湖西路金印宾馆附近路段,一摩托车追尾一小车。现场发现当事人聂长泽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聂长泽受伤被送医院治疗,民警在县医院对聂长泽进行抽血化验。2017年1月23日收到鉴定报告,血液中乙醇含量177.39mg/100ml,2017年1月24日聂长泽接到办案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案接受传唤调查。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聂长泽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户籍证明,证实聂长泽1948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泰宁县,住泰宁县。8.被告人聂长泽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和视频截图,证实聂长泽前方车辆在双实线路段违规掉头,导致前车刹车,聂长泽追尾;前车在禁止转弯、掉头的路段掉头,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长泽负全部责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聂长泽醉酒的认定。经查,2017年1月11日晚案发后,聂长泽倒地昏迷,后被送到泰宁县医院救治,2017年1月11日21时45分在县医院四楼住院部医务人员提取血样2×3ml两试管,当事人无法签字,办案人韩某、李某签字,无其他在场人签字,无提取血样试管照片和管号记录。2017年1月11日泰宁县医院出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聂长泽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血型为0型。闽鼎[2017]毒检字第26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记载主要内容:委托日期2017年1月16日,检验日期2017年1月18日,委托人泰宁县公安局;5ml抗凝真空管1支(血液样本约3ml,管号L823140,未注明外包装情况);结论为送检聂长泽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39mg/100ml;无血样传递记录;附聂长泽血样试管照片一张。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对血样的提取、保管、移送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经庭前会议和办案民警庭前会议的说明,结合本案的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宁县医院出县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和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聂长泽以达醉酒程度。故被告人聂长泽提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泰宁县医院检验报告书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差太大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醉酒的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对血样的提取、保管、鉴定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长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聂长泽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聂长泽被送往医院救治,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年纪较大、具有自首情节、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长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才生审 判 员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丽聪附页:《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