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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勇、张洪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勇,张洪,李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特11号申请人:张勇,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申请人:张洪,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申请人:李丽华,女,193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人:田堃,女,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申请人李丽华的孙女。申请人张勇、张洪请求宣告李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勇、张洪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李丽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因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身体极度衰弱,同时患有老年痴呆症,2017年4月2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日常生活需人监护,其民事权利需要指定监护人代为实施。综上,为维护被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照顾被申请人的生活、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李丽华与申请人张勇、张洪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育有包括XX及申请人张勇、张洪三个儿子。因被申请人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身体极度衰弱,同时患有老年痴呆症,2017年4月2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申请人李丽华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身体极度衰弱,同时还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评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日常生活需人监护,其民事权利需要指定监护人代为实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李丽华因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身体极度衰弱,同时还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明显受损,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张勇、张洪提出的宣告李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