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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范某1、范某2等与吴某1、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6,吴某7,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女,194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2,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3,男,195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4,男,195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某1,女,汉族,1947年1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吴某2,男,汉族,1945年1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吴某3,男,汉族,1952年6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吴某4,男,汉族,1954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吴某5,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吴6,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被上诉人:吴某7,女,汉族,2000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市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吴铭华),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晨兴,上海云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琴、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上诉人张小琴已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小琴的法定继承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6、吴某7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根据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元抚养费确定周某某与范爱丽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不妥当。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周某某由其生母周慧抚养,被继承人范爱丽生前不知道吴正贤婚前还有女儿,两人再婚时,周某某已满16周岁,对方没有提供被继承人范爱丽与周某某之间存在扶养关系的证据,周某某与张小琴双方协议分割涉案房屋遗产,没有通知被继承人家属,当时房���证也是由被继承人范爱丽兄弟保存的,后来上诉方去看房子的时候,才发现房子已被转卖,才知道他们之间对房子的分割协议。范爱丽与周某某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只是姻亲关系。此外,一审法院推定1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婚时,吴正贤有婚前财产,总共支付抚养费240元,上诉方认为这笔钱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成立扶养关系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6、吴某7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被上诉人周某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范某1、范某2、范某3及范某4与被继承人范爱丽系兄弟姐妹关系,王某某系范爱丽的监护人且对范爱丽尽到较多扶养义务。范爱丽与吴正贤系再���,周某某系吴正贤与前妻周慧的女儿,在范爱丽与吴正贤结婚时未满18周岁。张小琴系吴正贤的母亲。周某某由周慧抚养,吴正贤每月支付抚育费10元,而范爱丽直至死亡前,并不知道吴正贤尚有一女且需抚养,故范爱丽与周某某并未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范爱丽与吴正贤死亡后,张小琴与周某某隐瞒事实,就范爱丽与吴正贤的遗产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房屋由其两人继承并分配。现请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应进行法定继承,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作为范爱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王某某作为对范爱丽尽到较多扶养义务而参与继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范爱丽与吴正贤系再婚,两人未生育。周某某系吴正贤与前妻周慧所生之女儿,张小琴系吴正贤的母亲,范某1、范某2、范某3、范某4与范爱丽系兄弟姐妹关系。1980年9月,吴正贤与周慧经法院调解离婚,关于抚养问题的协议内容为:周某某由周慧抚养,吴正贤每月支付抚养费10元。2009年7月30日,吴正贤死亡。2014年11月15日,范爱丽死亡。2015年10月29日,张小琴与周某某经法院调解,就范爱丽与吴正贤的遗产本市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继承与分配达成协议:房屋归其两人共同继承所有,继承后,张小琴占房屋产权份额35%,周某某占房屋产权份额65%。在审理中,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提供了范某3等与王某某的协议书、盖有居委会与派出所公章的监护人责任书,以证明王某某为范爱丽的监护人且对范爱丽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张小琴与周某某表示:范爱丽未经权威机构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居委会与派出所也非认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机构,只是家庭内部调解的结果。范某4对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关键即在于周某某与范爱丽是否属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如是,周某某依法应作为范爱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与张小琴达成的遗产分割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范爱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且王某某在诉讼当时未主张权利也不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反之,周某某则不属范爱丽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范爱丽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应参与继承,调解协议应予撤销。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范爱丽与周某某的父亲吴正贤再婚时,周某某尚未成年且需抚养,吴正贤此后支付的抚育费已经构成法律规定的其与范爱丽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至于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与范某4所述之范爱丽直至死亡也不知道吴正贤有女儿并无证据,无法推翻范爱丽与吴正贤共同出资抚养周某某的事实,故周某某与范爱丽是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法定继承权依法应予保护。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子女包括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周某某与范爱丽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原判已依据事实和法律作了认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印证自己的上诉主张,原判决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0元,由上诉人范某1、范某2、范某3、王某某、范某4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