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6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芳芳、林海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85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医,男,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芳芳,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林海滨,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尹祚云,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冯玉霞,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玉珍,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敏,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金霞、赵玉珍、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传医和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芳芳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芳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芳芳在原告处申请借款额度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同日,被告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郑芳芳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4日被告郑芳芳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年利率为10.005%,借款到期为2017年2月18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高唐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加以证明。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郑芳芳已将利息偿还到2016年4月15日,共偿还1667.5元。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与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芳芳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因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唐信用社改制为高唐农商行高唐支行且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郑芳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自愿对郑芳芳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对郑芳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芳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芳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扣除被告郑芳芳已支付的利息1667.5元;二、被告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对被告郑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芳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郑芳芳、林海滨、尹祚云、冯玉霞、赵玉珍、王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树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晶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