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桃刑初字第206号曾学桃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桃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学桃,男,193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12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学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学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学桃在桃江县浮邱山乡回龙湾村家中持有火铳一支用于平时打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学桃将其持有的火铳上交给桃江县公安局浮邱山派出所民警。经鉴定,该火铳被认定为枪支。案发后,该火铳已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曾学桃于2016年12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浮邱山派出所自动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曾学桃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曾学桃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史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学桃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曾学桃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5月25日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曾学桃犯罪行为较轻,对社会危害较小,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其亲属愿意监督帮教,村组干部愿意全力配合。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学桃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曾学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学桃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学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学桃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学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第五款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