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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第一村民组与闫丽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第一村民组,闫丽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372号原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赵保门,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宁、高娜娜,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丽宾,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寨峪一组”)诉被告闫丽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荥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7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寨峪一组负责人赵保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宁、高娜娜和被告闫丽宾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组黄河滩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被强占土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委将本村黄河滩地分配给该村民组耕种三年。后被告经人介绍承包该土地,由于签订合同时法制观念不强,违反了村民议定原则,未经本组村民通过,即与闫丽宾签订了承包十年的合同,违反村委由村民耕种三年的决定,且价款约定不明,村民得知这一情况意见很大,曾反映到广武镇政府处理,处理期间被告闫丽宾强行耕种,村民为此到郑州市、荥阳市信访局信访,因涉及承包纠纷指出应向法院起诉受理。2015年2月6日召开村民大会,经三分之二以上讨论决定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12月31日与被告闫丽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村民议定原则,合同违法且价款不明,侵害了村民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寨峪一组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寨峪一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对所承包土地进行流转,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流转行为合法有效,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土地进行大量投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赵正献、陈明欣、陈五奇、赵喜彦与被告闫丽宾签订《承包河滩地合同》,合同约定:赵正献、陈明欣(又名陈和明)、陈五奇、赵喜彦同意将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一组新分配河滩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等;赵同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另附页陈广民等人的群众签名,但合同未约定承包费的付款方式,后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赵同军签名的补充协议对承包期限、费用等做了规定,但上述人员均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赵正献时任寨峪村第一村民组组长。合同签订后,闫丽宾通过赵正献、陈明欣、陈五奇、赵喜彦四人对陈广民等62户村民家庭按照每人250元的标准支付了土地租金,随后闫丽宾开始占用和耕种同意租用的村民的黄河滩地。2014年12月21日,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将东至三队边界、西至三队边界、南至河滩老沿、北至黄河的集体河滩地分配给第一村民组使用。2015年7月17日,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1年底至2014年底,寨峪一组的群众代表为赵发振、李木旺、赵保门、陈有功、陈明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位置在黄河主河道范围内,系黄河主河道变化和河水冲积形成的“滩涂”,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该土地已被国家依法确认由原告耕种,原告也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争议案件,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签订《承包河滩地合同》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方村民是在被欺诈、胁迫和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内容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另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诉讼中另主张寨峪村的村委会议已确定寨峪村的三个村民组每三年调整黄河滩地的内容,属于村委和村民组的内部规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驳回原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村第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赵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海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