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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淑英与胡新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英,胡新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英,女,1944年7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佑国,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娥,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淑英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胡新娥给付张淑英65728.25元;3.依法判决胡新娥给付张淑英欠款109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一审公告费由胡新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拖延安排开庭时间,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至2016年12月底一审法院一直不安排开庭;2.2016年4月28日,一审法官通知张淑英缴纳公告费,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官通知张淑英于2016年8月12日开庭。胡新娥未到庭应诉,案件缺席审理。合议庭在庭后未对案件进行及时宣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十四条规定,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3.2016年10月11日合议庭换了成员重新进行开庭,2016年11月29日又再次更换合议庭成员进行开庭,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随意更换合议庭组成成员;4.一审法院实际审理期限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审限;5.一审法院未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用证据错误。1.判决全盘否定张淑英与胡新娥之间雇佣期间产生的借贷关系。张淑英持有为胡新娥父亲及其本人出借现金的证据原件,并且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胡新娥对收到借款的原始凭证表示认可。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2.判决不采纳张淑英在法庭上递交的《质证意见书》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遗漏张淑英增加的诉讼请求而审理此案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诉讼费由张淑英承担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仅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规定,不能据此驳回张淑英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采用证据、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淑英的上诉请求。张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新娥给付欠款65728.25元;2.诉讼费用由胡新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日,胡新娥之父胡书平住院费用为53288.25元。2011年1月23日,张淑英现金存入胡新娥账户1500元;同年2月1日,张淑英现金存入胡新娥账户3000元;同年3月17日,张淑英现金存入胡新娥账户6000元;同年3月20日,张淑英现金存入胡新娥账户2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张淑英陈述胡新娥之父胡书平住院费用是其垫付,但忘记是谁前往医院交纳及以何种方式交纳。其提供的票据亦未显示交费人信息。同时,张淑英陈述2011年1月23日的1500元是其住院期间给胡新娥让胡新娥给医生送花用;同年2月1日的3000元是看胡新娥辛苦给的过年钱;同年3月20日的2000元和同年3月17日的6000元是给胡新娥的工资。在张淑英自书材料上记载,胡新娥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送礼刘晓光+卢宇红2000元,3月20日汇;张浩、张淑英6000元,3月17日汇;过年用3000元,2月1日汇;殷大夫用花1500元,1月23日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淑英虽提供了胡新娥之父住院结算单和收据,以及之后的4笔汇款凭证等,但张淑英却无法明确是谁前往医院交纳及以何种方式交纳,且其提供的票据亦未显示交费人信息,仅凭住院结算单和收据尚不足以证明是其垫付了胡新娥之父的住院费用。另外4笔汇款在张淑英庭审陈述与自书材料上记载内容显示,虽有部分表述不一,但不管是结婚份子钱还是工资,均不能直接证明诉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张淑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新娥向其借款65728.25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淑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张淑英依据持有的2006年12月胡新娥父亲胡书平的住院结算单及收据,用以证明其替胡新娥支付胡书平住院费用53288.25元。但张淑英应提供双方就此笔款项存在借贷的合意,包括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内容,但张淑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张淑英直到2015年才起诉该笔钱款,在将近9年的时间里,张淑英亦未提交其向胡新娥催要该笔欠款的相关凭证,故张淑英仅凭胡书平的住院结算单及收据要求胡新娥偿还此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张淑英自己的记载显示:“胡新娥于2011年3月22结婚我们送礼:刘晓光+卢宇红2000元,3月20日汇;张浩、张淑英6000元,3月17日汇;过年用3000元,2月1日汇;殷大夫用花1500元,1月23日汇”。上述汇款均不能证明张淑英有出借给胡新娥的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张淑英主张上述12500元为其出借给胡新娥的借款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淑英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淑英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张淑英的实体权利亦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张淑英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张淑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