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2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2307号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兴,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与山建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熊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聪,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兴、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合作经销商,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车辆用于经销。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ZY-14-0141)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德F3000二类底盘车(型号SX5257GJBJR404)20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72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ZY-14-0146)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德F3000二类底盘车(型号SX5315GJBJT346)10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1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后,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仍欠原告车款7393247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欠款人民币73932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为349320.66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经双方多次协商,现已达成了初步协议,希望法院给一段时间由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Y-14-014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德龙F3000二类底盘车(型号SX5257GJBJR404)20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7720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公司,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首付定金20000元/台,交付终端用户7日内付清余款。2014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ZY-14-0146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陕汽牌德龙F3000二类底盘车(型号SX5315GJBJT346)10台,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911000元;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公司,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首付定金20000元/台,交付终端用户7日内付清余款。上述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陕汽牌德龙F3000SX5257GJBJR404型号二类底盘车20辆(2014年3月17日交付16辆、2014年3月21日交付4辆)、陕汽牌德龙F3000SX5315GJBJT346型二类底盘车10台(2014年2月12日、13日各交付5辆),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询证函一份,主张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32141747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应付账款为15830747元,未达账项16311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5月30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各归还5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7141747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询证函一份,主张被告截止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32141747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被告已挂账15830747元,未开发票未挂账163110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双方之间的征询函是对双方所有业务往来账目的确认。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经销商需求订单两份、销售车辆交付单七份、询证函两份、还款计划一份、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73932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为349320.66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货款73932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的违约金为349320.66元;2016年3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393247元为基数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诉讼费65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柳工混凝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航舰代理审判员  战 幸代理审判员  钟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