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何伯民、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何伯民,何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013号原告:何鹏飞,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受何鹏飞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伯民,男,196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何泽,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何鹏飞与被告何伯民、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峰、被告何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伯民、何泽立即归还借款144000元;2.诉讼费用由何伯民、何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9日,何伯民、何泽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年还50000元,分四年还清。之后,经其催要,何伯民仅还款56000元,尚有1440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其诉至法院。何伯民辩称,借款当时约定月息5分,现经济困难,要求协商解决,可以帮何鹏飞进行加工,以加工费抵借款。何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伯民结欠何鹏飞借款及货款,2012年2月9日经双方对账,由何伯民及其子何泽向何鹏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何鹏飞借款现金200000元,分四年还款,每年还50000元。其后,何伯民还款56000元,剩余1440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何伯民表示之前已付的利息不再追究,愿意以加工费抵剩余借款。本院认为,何鹏飞与何伯民、何泽对以往债务对账后重新形成借条,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伯民、何泽在出具借条后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尚欠144000元未还,责任在何伯民、何泽,其应立即归还剩余借款。综上,何鹏飞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何伯民、何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鹏飞借款1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何伯民、何泽承担,该款已由何鹏飞垫付,何伯民、何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何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