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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1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临时工,四川省武胜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证人邱海涛、杨昆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R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迎凤路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3mg/100ml,后被带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及时到案,并如实人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约束强制措施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人邱光虎证言,血样酒精浓度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与血样提取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所增加的血液乙醇含量,应当在量刑时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经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