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雷钢与曾星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钢,曾星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22号原告:杨雷钢,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男,1945年11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曾星煌,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雷钢与被告曾星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林和被告曾星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雷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星煌赔偿给杨雷钢经济损失25,31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午夜,曾星煌与村干部在杨雷钢的住宅后饮酒,喧闹声不断,吵得他人无法休息,杨雷钢对其进行制止,而曾星煌持械创伤杨雷钢头部。杨雷钢报案后,于2016年7月2日1时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3日,花去医疗费11,378.03元。为此,给杨雷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8.03元、误工费6,500元÷24天×11天=2,979.16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378.03元×10%=1,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200元、水产店缺员雇短工的工资损失300元/天×11天=3,300元、水产店损失5,000元,共计损失为25,319.90元。曾星煌辩称,打架之后,曾星煌已经通过刘爱峰支付了杨雷钢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需要赔偿的依法计算,但已支付给杨雷钢的10,000元应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22时50分许,杨雷钢在自己家门前与曾星煌等人因言语争执,曾星煌即殴打杨雷钢致伤。2016年7月2日2时14分,杨雷钢被送到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门诊医疗费331.57元和住院医疗费11,246.46元。经诊断杨雷钢的损伤为脑震荡、双颞顶挫伤。2016年9月22日,仙游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仙公(度尾)行罚决字[2016]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星煌处以罚款3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杨雷钢、曾星煌的陈述,杨雷钢提供的由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民事权利书,仙游县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杨雷钢提供的证据系合法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杨雷钢水产店缺员雇短工损失、水产店损失和误工损失的问题。杨雷钢主张,因其在老家被曾星煌殴打,无法经营水产店,雇佣1名临时工,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其自己每个月的工资为6,500元,故水产店缺员雇短工的工资损失为300元/天×11天=3,300元、水产店损失为5,000元、误工费6,500元÷24天×11天=2,979.16元,并提供营业执照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营业执照记载杨雷钢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二路长七间店面经营厦门市湖里区杨雷钢水产店(普通个体户);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体现2016年5月16日、7月18日、8月16日和9月16日各转账给杨雷钢6500元(厦门员工工资)。经庭审质证,曾星煌认为,打架时杨雷钢没有在外地工作,并未造成水产店损失和误工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实其在住院11天的时间内造成其水产店缺员雇短工的工资损失和水产店的损失的事实,故其主张的水产店缺员雇短工的工资损失和水产店的损失不予采信。虽然杨雷钢提供了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但无法证实其每天的误工损失为6,500元÷24天,考虑到杨雷钢在厦门市湖里区经营个体水产店,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其误工损失可认定为160.87元/天×11天=1,769.57元。二、关于杨雷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杨雷钢主张,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11,378.03元×10%=1,1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交通费200元。曾星煌认为,应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杨雷钢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但其住院治疗11天,并主张护理费为1,100元是可以的,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其主张的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定。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是必然的,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的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建议杨雷钢加强营养,但根据杨雷钢的病情,并参照医疗费的费用,其主张营养费为1,137.8元是合理的,予以认定。三、关于曾星煌是否已支付给杨雷钢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曾星煌主张,其让刘爱峰在医院直接支付到杨雷钢的医疗费账户上10,000元。杨雷钢否认曾星煌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曾星煌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杨雷钢否认该事实,故其主张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曾星煌的行为造成杨雷钢受伤,曾星煌应承担赔偿杨雷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78.03元、误工费1,769.57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137.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805.4元。综上所述,杨雷钢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曾星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杨雷钢各项损失共计15,805.4元。二、驳回杨雷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曾星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敏敏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