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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军政与陈俊凯、张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军政,陈俊凯,张庆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013号原告:范军政,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凯,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现住许昌市。被告:张庆军,男,汉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范军政与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军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振环、被告陈俊凯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军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8.5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年利率30%,原告诉讼中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期限一年。被告陈俊凯对该笔借款全部借款本息、张庆军对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出具有借条和保证协议。被告前期分笔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108.57万。现期限届满。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经催要再不偿还,为维护自己权益,根据法律,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陈俊凯辩称:双方是老朋友,前期也帮我的忙,借原告的钱是调贷用的,贷款没有续贷出来,所以无力偿还。已还原告的部分里面有高息,双方应对账。被告张庆军未到庭答辩。原告范军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份,2015年9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款项支付情况,第四份,购买保函的花费,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遭受的损失。被告陈俊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范军政借款2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军政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整(240万元整),期限一年,年利率30%。借款可分笔分期提前部分偿还。公司股东陈俊凯、袁红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借款人: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1日”。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汇款240万元。2016年11月,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陈俊凯、张庆军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作为保证人为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其中被告张庆军注明担保一百万元。合同履行中,原告认可按年利率24%计收被告的利息。后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号还款350000元,其中利息136000元,本金214000元,下余借款本金2186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150000元,其中利息74743元,本金75257元,下余借款本金2110743元;于2016年9月7日还款1400000元,其中利息310886元,本金1089114元,下余借款本金1021629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庆军代为还款100000元,其中利息65832元,本金34168元。故截止2016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987461元。因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俊凯、张庆军为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借款本金987461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陈俊凯应对全部欠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军应在1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庆军已于2016年12月15日代为还款100000元,仍应在9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代为偿还许昌中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范军政的借款本金987461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庆军对上述欠款在9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军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2元,减半收取7286元,由原告范军政负担449元,由被告陈俊凯负担6837元,由被告张庆军连带负担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俊凯、张庆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润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