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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莫金文、何仲奇等与融安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文,何仲奇,何悦,融安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224行初1号原告:莫金文,女,1969年3月15日生,壮族,中专文化,居民,原住融安县,现住融安县。原告:何仲奇,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原告:何悦,女,1997年12月3日生,壮族,在校大学生,原住融安县,现住融安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融安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吴优越,局长。委托代理人:门勇,该局干部。原告莫金文、何仲奇、何悦不服被告融安县民政局行政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金文、何仲奇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明,被告融安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门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安县民政局于2016年10月31日对死者何矿金家属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认定何矿金于2015年10月5日晚约24时左右在融安县××九歪水库的意外死亡事件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认定的“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条件,何矿金同志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的范畴。原告莫金文、何仲奇、何悦诉称,何矿金生前系融安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管理中心科员,2014年4月挂任融安县泗顶镇上洞村第一支部书记,2014年11月挂任该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2015年10月6日,何矿金同志在值班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何矿金同志死亡事件发生后,三原告作为何矿金的家属四处奔波,多次要求融安县人民政府及被告妥善处理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的事宜,但被告一直未对何矿金同志进行因公牺牲认定。直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才针对三原告提起的的申请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该答复以当时已经是晚上约24时,融安县泗顶镇政府并未接到九歪水库有任何应急事件需要处理,对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认定的“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条件为由,作出何矿金同志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的范畴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违法,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证据证明何矿金未是因公牺牲的。而原告有证据证明何矿金在2015年10月4日收到融安县泗顶镇镇长指示,该指示要求在值班时间做好台风防御工作及巡视隐患地区的安全,何矿金出事在值班时间,出事地点九歪水库属何矿金工作巡视的范围,何矿金在执行单位工作任务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应依法认定属因公牺牲。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确认融安县民政局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金文、何仲奇、何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何矿金死亡证明;2、六寮村民委出具的证明;3、户口本,4、三原告申请认定何矿金因公牺牲的申请书;5、融安县民政局2016年10月31日出具的《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6、何矿金手机2015年10月3日及2015年10月4日的短信截图;7、何矿金生前获得各种奖励;8、何矿金的弟弟何矿银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的答复在程序上和内容上均合法。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其他因公死亡的。”原告申请认定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被告通过审核,认为何矿金同志不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故按程序给予原告答复,答复内容无违法情况。二、何矿金的死亡并不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有事实为依据。首先,2015年10月5日晚上,何矿金没有接到单位任何领导指示或者群众反映九歪水库有应急事件需要处理,其本人到融安县××九歪水库并非公事,不属于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情况;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何矿金的两名同伴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晚何矿金是要去该水库放网捕鱼,因溺水而意外死亡。据此,被告经研究认为何矿金的死亡情况并不符合因公牺牲的条件,便作出何矿金同志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的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有事实和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融安县民政局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3、气象服务参考;4、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情况汇报;5、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对韦亮(泗顶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对骆厚斌(泗顶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何矿金死亡证明;2、、气象服务参考;3、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情况汇报;4、融安县公安局泗顶派出所对韦亮及对骆厚斌的询问笔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晚约24时许,融安县泗顶镇镇长助理何矿金在融安县××九歪水库不幸溺水身亡,原告莫金文(何矿金之妻)、何仲奇(何矿金父亲)、何悦(何矿金之女)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在何矿金假日值班期间,被告对此无异议。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融安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交《关于对何矿金同志进行因公牺牲认定的申请书》。被告融安县民政局经调查核实何矿金到融安县××九歪水库并非公事,不属于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或者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情况。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认定何矿金意外死亡不属于因公牺牲的范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审核实施权限不符、程序不规范为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要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必须要符合法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系被告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属因公牺牲而产生的行政争议。依据民政部1989年8月4日颁发的《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规定,该规定已明确了相关行政机关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程序和权限。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该规定中规定的程序,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对此,被告已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融安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融安县民政局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何矿金同志因公牺牲认定问题的答复》违法,责令被告融安县民政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融安县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随干代理审判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谢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