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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齐宝生与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生,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807号原告:齐宝生,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成彬。原告齐宝生与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13年12月及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781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入职被告处,开始担任检查员,后来担任调度员。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12月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共计9814元。被告在上述期间共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现尚欠原告7814元。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235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通过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任检查员;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开始,原告因个人身体原因不再到被告处出勤工作。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2013年10月报酬1735元、2013年12月报酬1647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报酬共计6432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另载明2015年已支付的生活费,在工资内扣除后在补剩余工资时,以网银付款凭条为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分2次支付原告生活费共计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因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2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被告与原告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已经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的事实及数额,又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故对于欠付原告的报酬,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曾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支付过原告生活费共计2000元,应当依照工资条上所记载的予以扣除,对于剩余部分7814元(1735元+1647元+6432元-2000元=7814元),被告应当支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宝生劳务报酬7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奕荣兴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齐宝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