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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生火与徐晓琴、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生火,徐晓琴,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0641号原告:叶生火,男,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琴,女,汉族,住建德市。被告:李辉,男,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生火与被告徐晓琴、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生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9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徐晓琴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又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晓琴、李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叶生火在庭审中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补充陈述,本案借款系陆续发生,部分款项系由徐晓琴指定交付至案外人吴建国信用卡账户,期间被告徐晓琴曾归还过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徐晓琴于2015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及同年3月27日支付给原告的100元原告均自愿从尚欠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徐晓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晓琴与被告李辉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民生银行流水、建设银行流水一组,证明案涉借款交付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受被告徐晓琴指示将部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吴建国且被告徐晓琴认可案涉款项交付情况的事实;5.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其证言的基本内容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经济往来,证人也曾向原告借过钱。2015年8月23日,原告称客户需要用钱向证人借款7000元,证人正好取了20000元现金,故将其中7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该笔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四、五日后原告将款项归还证人。原告向证人单某借款的金额未曾超过20000元。被告李辉辩称,被告李辉与原告并不认识,对被告徐晓琴向原告借款的事亦不知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5年分居,被告李辉不清楚被告徐晓琴有无归还过案涉借款,在李辉与徐晓琴的离婚诉讼中,徐晓琴在法庭陈述债务时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即使被告徐晓琴向原告借款也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原告与徐晓琴间并非仅是债主与借款人的关系,徐晓琴将公章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明知二被告的婚姻状态,不排除原告与徐晓琴串通欲将徐晓琴的个人债务强加给李辉的可能。被告李辉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2016)浙0182民初053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分居、被告李辉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及本案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徐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叶生火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辉质证后认为因其对案涉款项是否徐晓琴所借并不清楚,无法对借条进行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吴建国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晓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性质不清;被告李辉不确定证据4是否系原告与被告徐晓琴的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我建行转你100”与同日建设银行流水徐晓琴转账支付原告100元的记录相印证,可确认原告微信聊天的相对方即为被告徐晓琴,故本院对该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认定;从聊天记录内容亦可确认原告系根据被告徐晓琴指示将上述款项中的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吴建国,结合原告向吴建国付款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徐晓琴出具的二份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晓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张某旁听第一次庭审,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离婚前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该判决书所载二被告结婚及诉讼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2日,被告徐晓琴向原告叶生火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2016年6月15日,被告徐晓琴又向原告叶生火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晓琴均未按约归还;另查明,被告徐晓琴与被告李辉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李辉曾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徐晓琴离婚,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晓琴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之责。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原告与被告徐晓琴将本案所涉债务约定为徐晓琴个人债务或存在原告与被告徐晓琴串谋之情形,因此,被告李辉的相应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将案涉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徐晓琴支付的20100元款项从尚欠借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琴、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生火借款109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被告徐晓琴、李辉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国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