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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玉环市国土资源局、陈友定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市国土资源局,陈友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21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东路。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陈友定,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执罚[2016]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市沙门镇瑶坑村回填并建污水处理池用于污水处理,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位于沙门镇瑶坑村所属土地面积952.76m2,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46平方米,建筑面积5.46平方米,现状为一层砖混结构,经玉环市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鉴定,占用地块地类系水田,规划用途为新增农村居民点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5.46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2381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5.46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23819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执罚[2016]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执罚[2016]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5.46m2;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处以25元/m2的罚款,计人民币23819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952.76m2;2.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的建筑物5.46m2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市沙门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257元,由被执行人陈友定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