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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游光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光华,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吴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光华,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庆杨,莆田市荔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机关院内。法定代表人柯金国,区长。委托代理人陈靖宇,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同心西路333号。法定代表人XX,镇长。委托代理人林超,男,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锦林,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游光华因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城区政府)、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天尾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初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安置地的份额、拆迁过渡费、补偿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享有相应的份额,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其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具有事实依据。但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该补偿的实质是政府对征收西天尾供销社下属食品加工场(酱油场)房产的安置补偿。经审查,本案中讼争房产在征迁时还登记在西天尾供销社名下。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取得讼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且与西天尾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主体为第三人,与西天尾镇规划办签订《旧街改造协议》亦为第三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虽确认了2009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但该判决并未直接确认原告拥有讼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予以解决。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协议要求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游光华的起诉。上诉人游光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天尾供销社原食品加工场(酱油场)于1995年因被拆迁成为街道及商品房、安置区。被诉《协议书》是对1995年安置在东星社区9组的11间店面(面积628平方米)的土地及吴锦林后续购买的952平方米土地再次进行的拆迁安置。原审认定被诉行政协议实质是政府对征收西天尾供销社下属食品加工场(酱油场)房产的安置补偿是错误的。2.根据上诉人与吴锦林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对涉案安置地块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和过渡费。(2012)莆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在上诉人起诉吴锦林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安置地块系上诉人与吴锦林按份共有,还与吴锦林单独签订被诉《协议书》,违反了拆迁相关规定,是无效的。且涉案安置地块不属于西天尾溪白片区改造建设项目范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列入拆迁范围,再次征迁到西天尾溪白片区。3.被上诉人应对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协议书》体现的土地份额分别与各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不能与其中的一个产权人单独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再由其他人通过民事诉讼分割。因此,被上诉人存在履行安置职责的前提事实依据,原审认为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不能成立。而且吴锦林已被列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上诉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向吴锦林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荔城区政府、西天尾镇政府答辩称:1.《旧街改造协议》针对的是西天尾供销社下属食品加工场(酱油场)房产,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该协议,故酱油场的房产所有权未发生变化。2011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针对的就是原酱油场的房产,且其载明的建筑面积与西天尾供销社产权证的记载一致。2.(2012)莆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并未确认上诉人拥有涉案房产,且该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而被上诉人与吴锦林在2011年11月12日就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当时根本无从得知上诉人与吴锦林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且原西天尾供销社的产权证、西天尾供销社和吴锦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关于西天尾镇吴锦林宅基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等证据都表明相对方是吴锦林。因此,被上诉人与吴锦林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和吴锦林之间的内部约定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同意由吴锦林代表其对外购买诉争房产,应当知晓此行为所要承担的风险。吴锦林如违背该内部约定,上诉人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吴锦林有其他案件被执行,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对涉案安置房享有份额,应走民事程序变更所有权,而非要求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手段进行重复安置。4.上诉人自认2014年7月17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却在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吴锦林提交意见称:原审第三人在2009年2月20日之前根本不认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法购买的西天尾供销社酱油场在1995年被拆迁后,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履行而进京上访,经人介绍后住在上诉人在北京的租住处,上诉人承诺替原审第三人办理有关土地证,原审第三人才于2009年3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2009年4月15日上诉人因无法替原审第三人办理有关权证将其持有的《协议书》退还给原审第三人作废。后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将酱油场归还原审第三人后,为了非法抢夺原审第三人权益,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伪造的《协议书》。(2012)莆民终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所采信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结论不合法,属枉法裁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与原审第三人共有的讼争地块安置给原审第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在十五日内履行给予上诉人拆迁补偿安置的职责。因讼争房产在征迁时还登记在西天尾供销社名下,而与西天尾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支付购房款的主体为原审第三人,与西天尾镇规划办签订《旧街改造协议》的亦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情况和原审第三人就讼争房产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法定职责。因此,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协议对涉案土地享有份额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侵犯其权益,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协议履行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予以解决。综上,原审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爱钦审 判 员  史寅超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德南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