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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林红的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收到林红、谭震为申请人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事项为:1、确认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29日(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诉讼案的庭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规定;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对立案于2015年的行政诉讼案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职责。广东省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2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于2015年6月3日向林红、谭震邮寄送达。林红、谭震不服上述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2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责令广东省人民政府受理林红、谭震2015年5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司法建议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名义作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对林红、谭震为原告的行政诉讼案的开庭应当出庭应诉!”的决定,以实现相关18单行政诉讼案的撤诉、息诉,节省司法资源,实现“案结事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30号等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林红、谭震据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故该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林红、谭震提起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其提起的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告知林红、谭震诉权不妥,予以指出,但该告知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驳回我方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于二审时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庭审中关于选派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广东省人民政府在(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诉讼案庭审中对相关人员出庭应诉的安排,属于诉讼活动,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林红、谭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广东省人民政府虽然以决定的方式对林红、谭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但决定的内容实质是指出广东省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庭审中的行为不在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之内,故该决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林红、谭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付庆海审判员  方丽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