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4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陆某1与陆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1,陆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200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法定���理人:袁某,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陆某1因与被上诉人陆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1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离婚时与被上诉人母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母亲不承担抚养费。但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因此,抚养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且上诉人实际已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一审判决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陆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实际有能力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内容而拒不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陆某1支付2014年7月到2016年10月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6,700元;二、陆某1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及学杂费、保险费、医疗费用至陆某2大学毕业。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2014年7月24日到2015年5月的费用15,840元;二、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2015年6月到2016年10月的费用42,989.89元;三、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的生活费9,000元;四、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的医疗费1,191.90元,自2017年2月起每年12月底前支付陆某2当年医疗费(凭发票);五、陆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2016年11月到2017年1月的学费1,000元,自2017年2月起每年负担陆某2学费4,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此款陆某1应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陆某2;六、陆某1应自2017年2月起每月负担陆某2生活费3,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此款陆某1应于每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陆某2;七、陆某1应自2017年1月起每年负担陆某2保险费2,350元至投保期限届满,此款陆某1应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陆某2;八、驳回陆某2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双方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一审法院综合陆某2目前学习、身体及生活情况,并根据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等,确定陆某1应负担陆某2的各项抚养费用并无不当。陆某1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相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陆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陆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晔军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