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远国与被告马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国,马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958号原告:李远国,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恩梅,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江苏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远国与被告马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被告马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恩梅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600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冯某某介绍认识被告马恩梅。被告马恩梅因做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8日,被告马恩梅向原告李远国借款100000元,计算利息后由被告马恩梅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当日,���告李远国从朋友王有喜处取现79000元,连同自己的现金21000元合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恩梅,约定月息6分。8月14日,原告马恩梅再次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李远国通过银行转账47000元及携带的现金13000元合计6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恩梅,并约定月息6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恩梅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马恩梅辩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李远国借款100000元,按照放贷习惯被告马恩梅向原告李远国出具双倍借款数额即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款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将按银行的同期利息4倍计算利息。而原告李远国要求扣除上门费5000元、借期利息10000元(按月息10%计息)后,最终实际交付给被告仅85000元,分两次给被告,第一次给40000元,第二次给45000元。2016���8月14日,被告马恩梅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同样出具双倍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告李远国扣除利息7200元(按照月息12%计息)及5000元上门费后,实际原告李远国仅转账给被告47000元。借款后,被告马恩梅先后向原告李远国支付利息100000元,但有证据证明的还款共计59200元(于2016年9月6日银行卡转账20000元,2016年10月份支付宝转账合计14200元,2016年11月8日银行卡转账15000元,2016年11月8日两次分别取现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016年8月14日紫金农村商业银行卡内账户明细单,载明原告李远国转账给被告马恩梅47000元,2016年8月14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告马恩梅收到原告李远国转账47000元,证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李远国交付给被告马恩梅47000元借款的事实���2、2016年9月6日、10月8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金额15000元、20000元)、支付宝转账共计14200元(2016年10月11日4000元、3200元,10月17日2000元,10月26日转账5000元),证明被告马恩梅向原告李远国支付利息共计49200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远国提供一份王有喜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现金支取79000元给被告马恩梅,该取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现金系用于交付给被告马恩梅的;2、冯振兴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李远国向马恩梅交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冯振兴说:“那时是夏天晚上很热,马恩梅是第一天拿的5万元,第二天拿的5万元。我再想想,钱当时拿的时候是分一次性拿的”,该证人证言对证明的���实不确定,故不能单独认定原告李远国向被告马恩梅交付100000元的事实;3、2016年7月18日,被告马恩梅向原告李远国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原、被告承认实际双方合意借款100000元。被告马恩梅自认原告仅交付85000元,原告李远国向本院提供2016年7月10日现金支取79000元的农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的借款事实,故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李远国向被告马恩梅交付借款85000元的事实;4、2016年8月14日,被告马恩梅向原告李远国出具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被告承认实际双方合意借款60000元,被告马恩梅自认原告仅交付47000元,并有47000元的转账交易明细佐证,原告李远国无其他证据证明交付给被告马恩梅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李远国向被告马恩梅交付借款47000元的事实;5、2016年11月8日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两次现金支取5000元合计10000元,该取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马恩梅将该现金支付给原告李远国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恩梅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8月14日向原告李远国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100000元、60000元,双方均形成借贷合意。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结合借款金额、借条、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被告马恩梅的自认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李远国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马恩梅实际交付85000元,2016年8月14日实际交付47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李远国称两次借款原、被告均约定借期内利息按照月息6分计息,而被告马恩梅称第���次借款按照月息10%计息,第二次借款按照月息12%计息。可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双方约定利率标准不明,均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本院进行调整,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李远国、被告马恩梅均予以认可。根据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被告马恩梅已向原告李远国支付利息49200元,至原告李远国诉讼之日,被告马恩梅应支付利息17566元(85000元×24%/365天×212天+47000元×24%/365天×185天)。结算后剩余的31634元充抵本金。综上所述,被告马恩梅应归还原告李远国借款合计100366(132000-31634)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马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远国借款10036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原告李远国负担4850元(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250元),被告马恩梅负担3370元(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870元)(原告李远国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向东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