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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一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某,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未执行),2016年12月6日因侯马市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而对其暂不收押,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以(2016)晋10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判被告人王一某犯贪污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后被告人王一某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以(2017)晋10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晋1081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育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一某在担任侯马市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先后四次向侯马市民政局申请国家救灾款,采取伪造《受灾人员救灾资金发放花名表》、会议记录和秘密将受灾人员名单张榜公示拍照后撕掉的方法,用上述手续报至侯马市民政局审批后,经凤城乡经管站将救灾款转至本村报账员马一某的银行账户,马一某提取现金交给王一某。四次共虚报受灾人员132户,套取救灾款共计47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套取17000元,2013年1月28日套取10000元,2013年3月6日套取10000元,2014年5月9日套取10000元),王一某全部占为己有,用于家庭个人开支。现赃款已全部追缴。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证明、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一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退缴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某于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侯马市凤城乡某村村委会主任。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一某先后四次向侯马市民政局申请国家救灾款,其采取伪造《受灾人员救灾资金发放花名表》、会议记录和秘密将受灾人员名单张榜公示拍照后撕掉的方法,将上述虚假手续报至侯马市民政局审批后,经凤城乡经管站将救灾款转至本村报账员马一某的银行账户,后马一某提取现金交给王一某。四次共虚报受灾人员132户次(25人),套取救灾款共计47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套取17000元,2013年1月28日套取10000元,2013年3月6日套取10000元,2014年5月9日套取10000元),王一某全部占为己有,用于家庭个人开支。另查明:被告人王一某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7月12日王一某主动向侯马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一某于2016年11月25日前往太原晋机医院检查看病,11月26日又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于11月28日入住该院骨科病房。在得知监管单位通知后,被告人王一某于12月2日返回侯马市人民医院,并告知监管单位。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一某身份信息。2.侯马市凤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一某于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侯马市凤城乡某村村委会主任。3.侯马市凤城乡某村受灾人员救灾资金发放花名表、会议记录、公示名单的照片结合审核、监督结算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一某以侯马市凤城乡某村的名义,自2012年至2014年,以132户次村民受灾的名义申请国家救灾款共计47000元,其中2012年1月19日套取17000元,2013年1月28日套取10000元,2013年3月6日套取10000元,2014年5月9日套取10000元。4.证人贾一某、于某某、王一某、常某某、李一某、王一某、李一某、王二某、李二某、严某某、王三某、卫一某、吴某某、卫一某、刘一某、刘一某、贾二某、李三某、任某、王四某、黄某某、刘二某、黄一某、张某某、王五某(以上均为2012年至2014年间某村救灾款发放名单上所列人员)的证言证实,贾一某等25名村民自2012年至2014年未领过被告人王一某发放的救灾款,也未在发放表上签过名。5.证人马一某(某村报账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我给过原村委会主任王一某四次民政局下拨的救灾款,一共47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出17000元救灾款,账上显示当天的10号记账凭证“支马一某水电费等款”64000元中就包括这17000元救灾款,这笔款转到我在侯马市凤城信用社的账号上,我把钱取出后就给王一某,报账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凭证号是22号;2013年1月28日支付10000元,在“付给马一某支救灾款”60000元中就包括这10000元,钱是打到我的账号上,我提成现金交给王一某,并在当天报的账,凭证号是3号;2013年3月6日支取10000元救灾款,钱是打到我的账号,我提成现金交给王一某,凭证号是3号;2014年4月28日收到10000元在5月9日支取,打到我村里的户上,我提成现金交给王一某,凭证号是1号,并在当天报的账,……2012年7月27日报账的17000元和2013年1月28日的10000元表(救灾款发放表)上没有人签名,2014年5月9日的10000元表上写的是妇女主任代某某,2013年2月28日的10000元救灾款发放表不是我造的,名字不是我签的”。6.证人代某某(某村妇女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某村救灾发放表不是我造的,王一某让我在经办人栏上签了个名,具体情况我不清楚”。7.被告人王一某2016年7月8日20时的接待笔录证实,“2012年至2014年间,在我任某村委主任期间,我把市上拨给我村的救灾款47000元没有给村民发放,自己花了,……我去市上申请救灾款,民政局同意后,我让村里的报账员马一某带上发放名单、村委会记录和公示名单的照片到乡里办理拨款手续,乡经管站把钱打到马一某的存折上,马一某再把钱提成现金交给我,我找人在发放表上冒充领款人签字按上手印,把表交给马一某走账,公示的照片是我趁没人的时候把名单贴在村里公示栏里,拍照后马上就揭掉,……这47000元用于我个人和家庭日常开支了”。8.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王一某2016年7月8日20时的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一某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9.证人王六某、刘三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侯马市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晋机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王一某)”、“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王一某)”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一某取保候审期间于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期间在太原晋机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看病,并于2016年12月2日向监管机关报到的情况。10.现金缴款单结合被告人王一某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主动向侯马市人民检察院退缴47000元人民币。11.被告人王一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职责的便利,侵吞国家救灾款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系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虽然有脱离监管的行为,但是事出有因,且时间较短,在得知监管机关传唤后,亦能很快到案,故其自首仍然成立,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保障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智勇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王晓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