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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惠琴与蔡智强、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琴,蔡智强,陈秀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467号原告:陈惠琴,女,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智强,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秀琼,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惠琴与被告蔡智强、陈秀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智强、陈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智强、陈秀琼归还陈惠琴借款本金214400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蔡智强与陈秀琼共同向陈惠琴借款3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蔡智强与陈秀琼尚欠陈惠琴借款300000元,并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月利率为1.8%,于12月17日前还清。该事实有蔡智强与陈秀琼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还款期限到期后,蔡智强与陈秀琼仍拒不还款付息。经陈惠琴催讨,蔡智强与陈秀琼仅在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该款扣除利息14400元后抵扣本金85600元。现蔡智强与陈秀琼尚欠陈惠琴借款本金214400元。蔡智强、陈秀琼未作答辩。陈惠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陈惠琴居民身份证、蔡智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经陈惠琴申请法院调取的蔡智强、陈秀琼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各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欲证明蔡智强与陈秀琼于2014年4月11日向陈惠琴借款33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7日,蔡智强与陈秀琼尚欠陈惠琴借款300000元,并补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12月17日前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利率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智强、陈秀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惠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蔡智强向陈惠琴借款330000元。蔡智强归还陈惠琴借款本金3万元后,于2015年11月17日和陈秀琼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陈慧琴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陈惠琴借人民币30万(叁拾万整)利息1.8分(壹点捌分)在12月17日前付清2016年2月6日付10万(壹拾元整)借款人:蔡智强陈秀琼20**年11月17日”。2016年2月6日蔡智强与陈秀琼归还陈惠琴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致纠纷。2017年4月11日,陈惠琴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陈惠琴与蔡智强、陈秀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蔡智强与陈秀琼出具给陈惠琴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在12月17日前付清”,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还款的年份期限应与借条的落款时间的年份一致,即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应认定为2015年12月17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利息1.8分”,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本案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蔡智强与陈秀琼向陈惠琴借款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6年2月6日,蔡智强与陈秀琼归还陈惠琴100000元,该款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2月6日的利息应为14220元。蔡智强、陈秀琼尚欠陈慧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100000元-14220元)=214220元。现陈惠琴要求蔡智强、陈秀琼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陈慧琴主张的借款本金不当,予以纠正。蔡智强、陈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智强、陈秀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惠琴借款本金2142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蔡智强、陈秀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