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滕久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久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久宏,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久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久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久宏于2016年10月10日2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公交站点附近,酒后借故滋事,持铁质警示牌随意殴打梁某头面部,致使梁某头面部受伤。后行至某大学北门便民亭附近,借故将宋某摔倒在地,致使宋某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头皮下血肿、面部皮肤裂创、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宋某头皮软组织挫伤,二枚牙齿松动,二人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滕久宏被传唤归案。又查,被告人滕久宏已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申请书等书证;被害人梁某、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久宏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滕久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滕久宏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久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