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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肖广义与马东云、安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义,马东云,安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963号原告:肖广义,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额敏县。被告:马东云,男,成年人,回族,系塔城市村民。被告:安相林,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系塔城市村民。原告肖广义诉被告马东云、安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义、被告安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义起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马东云从原告肖广义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安相林签字担保。口头约定2个月还清,但被告马东云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肖广义多次索要无果,为此由原告肖广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东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违约金3600元,由被告安相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肖广义就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东云向原告肖广义借款30000元,违约金3600元,由被告安相林作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安相林质证意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马东云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辨意见。原告肖广义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并能证明诉讼事实,被告马东云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肖广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相林答辩称: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是我本人签的字,我只知道被告马东云借了原告3万元现金,利息和违约金不清楚。被告安相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被告马东云从原告肖广义处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安相林签字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肖广义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约定还款时间的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为此由原告肖广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东云偿还借款3万元,违约金3600元,由被告安相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肖广义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被告马东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认可原告肖广义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肖广义要求被告马东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相林认可担保事实,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肖广义要求被告马东云支付违约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被告马东云不构成违约,原告肖广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肖广义偿还借款30000元,由被告安相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肖广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马东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阿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