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仲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2日被逮捕。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甲酒后在沭阳县庙头镇蓝海浴室内殴打他人。庙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由民警孙某带领辅警吕某、王某等人赶到蓝海浴室处警,依法传唤被告人仲某甲。被告人仲某甲抗拒传唤,并持美工刀片接近民警孙某,被孙某用凳子抵开并被辅警王某抱住后,仍持美工刀危胁民警孙某“我能跟你拾办的!”。后民警多次欲对被告人仲某甲进行约束,被告人仲某甲予以反抗,并持碎玻璃瓶、瓷砖片划自己腹部进行威胁,抗拒传唤持续时间约一小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吕某、赵某、王某等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仲某甲酒后在沭阳县庙头镇“蓝海浴室”内因钱款纠纷殴打他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指令本县庙头派出所出警处理。庙头派出所民警孙某遂带领辅警吕某、王某等人赶至现场,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被告人仲某甲,但被告人仲某甲抗拒传唤,并持美工刀片接近孙某,被孙某用凳子抵开,在其被王某抱住后,仍持美工刀威胁孙某称“我能跟你拾办的!”。后民警多次欲对被告人仲某甲进行约束,被告人仲某甲予以反抗,并持碎玻璃瓶、瓷砖片划伤自己腹部进行威胁,抗拒传唤持续时间约一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仲某甲供认其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孙某、吕某、赵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出警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仲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人民警察执行公务,代表着国家和政府形象,被告人仲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抗拒警察履行职务,是对国家法律权威的公然挑战,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