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樊巧利与师厚方、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巧利,师厚方,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060号原告樊巧利,女,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百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师厚方,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萧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巧利与被告师厚方、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巧利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厚方、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巧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5681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师厚方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师厚方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延旗负次要责任,原告樊巧利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责任。原告在院外药房购置的药品,无相应医院出具的手续,不予支持;本公司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且非医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日的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农村户籍计算;原告并未丧失抚养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被告师厚方、汇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7时5分,被告师厚方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九大街东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建设基线08号线杆处时,赵延旗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樊巧利沿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樊巧利从电动二轮车上坠落,被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碾压,致原告樊巧利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师厚方负主要责任,赵延旗负次要责任,原告樊巧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巧利进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89866.87元。2016年9月2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樊巧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樊巧利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有:长子赵一航,2011年9月15日出生;次子赵一博,2014年10月11日出生。赵一航、赵一博还有扶养人1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3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3日15时30分起至2016年6月23日15时30分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支出医疗费189866.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265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290(2658/30*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565.53(33857/365*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60天,计算原告的伙食补助费用为6000(10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2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全年,据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27232.92*2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赵一航需扶养费12661.45(18087.79*14*10%/2)元;赵一博需扶养费15374.62(18087.79*17*10%/2)元,共计28036.0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共计304724.31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该次事故造成樊巧利受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06857.44元,共计116857.4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于剩余的187866.87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师厚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延旗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师厚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50293.50元。因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50293.50元,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267150.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57150.94元。因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256819.7元,故保险公司需在本案中赔偿原告256819.7元。被告师厚方、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樊巧利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巧利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七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师厚方、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