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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盛云安与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云安,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902号原告:盛云安,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虎山路商业街506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1194-4。法定代表人:马卫国,经理。被告:马卫国,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义,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云安与被告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昊公司)、马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云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志,被告南昊公司、马卫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昊公司支付货款6.2万元,被告马卫国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承包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处理。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查明,被告欠案外人李千家货款6.2万元,李千家欠原告货款6.2万元,经三方协商该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做账务处理,但上述案中未予处理。又因被告曾交付集资款5万元,现被告已向法院另行起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原告盛云安明确要求被告马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南昊公司股东系马卫国夫妻两人,该公司属于家庭公司。被告南昊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南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被告马卫国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南昊公司有债务转移关系,而被告南昊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公司,应由南昊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马卫国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盛云安提交以下证据,1.薛建波、李千家出具的证明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薛建波当庭证言。被告南昊公司提交盛云安财务明细账复印件一页。经本院审查,原告盛云安与被告南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云安在承包经营山东中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与被告南昊公司以及案外人李千家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千家从盛云安处提走2.6米炉体一件,其中6.2万元货款由被告南昊公司支付,并由盛云安将该笔业务记载于其与南昊公司业务往来的财务账簿中。明细账册显示,该笔调账事宜记载日期为2010年11月6日,盛云安将该笔款项计入“借方”。同时该份账册还显示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3日期间,南昊公司与盛云安还有多笔业务往来。盛云安根据借贷记账法,在该明细账册最后一行载明“借15267.00元”。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盛云安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南昊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南昊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南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南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载明“原告盛云安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67.00元,后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提供煤气炉炉体、炉体附件、汽包及其他配件,被告为原告出具提货单据,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9699.40元”,第四页查明事实部分中载明“原告盛云安主张其与被告共发生业务额1197649.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金额为1067950.00元,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9699.40元。被告南昊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额为111489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249950.00元,超支金额为135060.00元”,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的总业务额为1143802.00元,……被告实际已付货款金额为1049950.00元。此外,关于案外人李千家向原告转让债权62000.00元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卫国集资款5万元是否折抵货款的问题,由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均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后者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同意折抵货款,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二审判决书第七页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部分载明“……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将上诉人在其处的5万元集资款抵作货款予以扣除,因上诉人不同意该5万元作为货款予以处理,一审认定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债权转让款应另案处理并无不当。”庭审中,南昊公司对双方与李千家之间的调账事实无异议,但主张根据本院(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盛云安诉称内容以及盛云安与南昊公司之间的明细账册,盛云安已将涉案的6.2万元债务计入2010年的明细账中,且盛云安又自认截止2010年底尚欠货款15267.00元,故本案6.2万元已经清偿,盛云安无权再行主张。本院认为,盛云安、南昊公司以及李千家三方之间发生调账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南昊公司是否已清偿涉案6.2万元。本院认为,南昊公司没有清偿涉案款项,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在盛云安起诉南昊公司(2015)博商初字第58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云安主张截止2010年底尚欠货款15267.00元,确实存在自行将本案6.2万元与其他业务相抵销的情形,但对盛云安的该项主张,南昊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不予认可。同时本院在审理该案中,审理认定的是盛云安与南昊公司之间直接的供货、付款数额,并不包括南昊公司替李千家所应支付的6.2万元,且对此在判决中亦明确告知双方另行处理,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对此亦同样认定。2.被告南昊公司主张该6.2万元货款已经清偿,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南昊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货款其已经支付,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盛云安自行抵销南昊公司应付6.2万元债务的行为并不发生抵销效力,南昊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原告主张马卫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云安支付货款6.2万元;二、驳回原告盛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计675.00元,由被告淄博南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