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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与高青杰、冯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高青杰,冯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343号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南安村民委员会东环红字围(车间一)(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建设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69807009N。法定代表人:卢凤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忠光,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青杰,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被告:冯小玲,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盈公司”)与被告高青杰、冯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杰、冯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青杰、冯小玲支付货款163653元及违约金9819.18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为9819.1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青杰、冯小玲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殖业,向原告江盈公司购买养殖饲料。原告和被告高青杰于2016年5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高青杰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163653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清偿的,则每日按货款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账后,被告高青杰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冯小玲作为被告高青杰的妻子,应当对被告高青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高青杰、冯小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盈公司营业执照、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对账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青杰、冯小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原告江盈公司为生产、销售配合饲料及其原材料的企业,被告高青杰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虾饲料。2016年5月27日,原告江盈公司与被告高青杰进行对账后,双方签订《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对账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高青杰尚欠原告虾料款163653元,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高青杰在该《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对账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高青杰没有向原告支付虾料款。另查明,被告高青杰与被告冯小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青杰签名确认的《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对账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原告江盈公司与被告高青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本院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高青杰交付其所订购的虾饲料,被告高青杰至今未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63653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现请求被告高青杰支付货款163653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江盈公司请求被告高青杰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高青杰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虽原、被告对支付虾料款的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高青杰应在原告江盈公司交付虾饲料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高青杰在对账后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即没有履行合同上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冯小玲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小玲没有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被告高青杰、冯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杰、冯小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江盈饲料有限公司偿还饲料款163653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6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72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54.72元,由被告高青杰、冯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