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金钟与董宏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钟,董宏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4民初305号原告:李金钟,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董宏合,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李金钟诉被告董宏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钟、被告董宏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291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干活,经与被告结账,被告共欠原告2291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给付所欠原告工资。被告辩称:其不该给付该款,被告没有承包工程,原告也没跟被告干过活,被告是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的老板是杨宇杰,被告是替杨宇杰管理,被告只是经手人,所欠工资应由公司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款单,该欠款单中“杨宇杰”在证明人处签名,被告在经手人处签名,该单据中载明的“剩余22918元”中数字有涂改痕迹,被告陈述其书写的是剩余12918元,原告认可是其将12918元涂改为22918元,根据该单据中载明的总欠款及已付款的数额,认定剩余欠款为1291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的单据载明“07地块项目:42#楼1-3层:2123㎡×26=55198(元),已付38500(元)……,剩余贰万贰仟玖佰元正,剩余22918(元)……楼梯罚款和涨模没扣”,在该单据上杨宇杰在证明人处签字,董宏合在经手人处签字,该单据中“剩余22918元”中数字有涂改痕迹,被告陈述其书写的是“剩余12918元”,原告认可是其将“12918元”涂改为“2291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庭审中陈述工人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被告无权发放,但被告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具体信息,对于被告的该陈述不予认定。被告另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承包工程,原告没有跟随被告干活,被告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替杨宇杰(音)管理,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提供的单据显示杨宇杰是作为证明人在该单据上签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替杨宇杰进行现场管理,综上,被告作为本案所述劳务费用的经手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替他人管理工地,及受他人委托经手结算本案所涉劳务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所欠费用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单据载明的内容及原、被告的陈述,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认定为12918元。被告未提供应扣除楼梯罚款和涨模费用的数额及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的楼梯罚款和涨模费用不予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2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钟1291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李金钟负担86.5元,由被告董宏合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