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艳与被告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艳,方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71号原告:杨红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艳与被告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禹铭,被告方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艳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2月到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找到原告融资。11月2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荆门市华青建材有限公司POS机刷卡1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利息。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不支付利息,被告划掉欠条中的利息的约定,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被告方婷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了欠条,但双方并不存在经营往来等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出具欠条是为了解决原告委托被告将来向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款的后顾之忧,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代为保管的合同及债权凭证,但没有退还欠条。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pos机刷卡记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月30日手机短信照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1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杨红艳、方婷向荆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报案材料及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一组,可以证明杨红艳与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对本案诉争借款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杨红艳经方婷要求通过荆门市华青建材有限公司POS机刷卡19万元出借款项,后方婷通过其儿媳银行卡刷卡1万元,共20万元交付给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随后,方婷向杨红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杨红艳现金19万元,月利率1.5%,利息2850.00,万信投资归还。后双方经协商划掉欠条中的“月利率1.5%,利息2850.00,万信投资归还”。当日,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取杨红艳投资款20万元的收据,并制发委托借贷咨询担保合同各一份,交由方婷保管。后杨红艳追索欠款时,方婷将上述收据及合同交给杨红艳本人。其间,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杨红艳偿还了利息3000元。庭审中,杨红艳否认合同上的签名为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方婷介绍向杨红艳借款20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其中1万元为方婷支付),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当日方婷就该借款向杨红艳出具金额为19万元的欠条一张。方婷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债的加入,即方婷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方婷辩称因原告委托被告将来向荆门市小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收款却出具欠条,其言行存在明显矛盾冲突,委托收款一般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即可而非欠条,因委托收款而出具欠条与常理不符。再者,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含义,应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的19万元债务,被告方婷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交的短信显示其曾在2015年1月31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催要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欠条中约定了利息,后又划掉,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艳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方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