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少丹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李少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朱道友,张彬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丹,女,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艳,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友,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炜,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李少丹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被上诉人朱道友、被上诉人张彬炜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少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李少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朱道友、张彬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5日,李少丹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区法院)提起与朱道友的离婚诉讼,2013年10月23日,丰台区法院以离婚调解书的方式确认二人离婚。2014年3月5日,朱道友全部还清了杭州银行该信用卡中的欠款,之后再发生的透支欠款行为与李少丹无关,应由朱道友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即以李少丹系朱道友配偶的理由判决李少丹承担朱道友在二人离婚后透支信用卡的共同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李少丹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2011年4月28日,李少丹以朱道友配偶名义签字,并声明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结合领用合约第三条,李少丹应对臻信卡项下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少丹主张其在2013年已经调解离婚,但在离婚之后,其并没有与银行协商变更臻信卡还款主体,也并未要求免除其责任,故李少丹主张离婚后不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朱道友、张彬炜未参加本院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道友、李少丹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83213.13元、利息115653.49元、滞纳金1800���;2.判令朱道友、李少丹支付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3.判令张彬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朱道友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朱道友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约定:乙方(朱道友)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实现甲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转账手续费按转账金额的5‰收取,最低3元,最高50元。杭州银行北���分行在对朱道友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朱道友发放了卡号为6222866660005193的臻信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张彬炜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愿意为朱道友申请信用卡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等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朱道友开始使用臻信卡后,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因透支产生本金983213.13元、利息115653.49元、滞纳金18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取交接表、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账户往来明细、账户余额统计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朱道友、李少丹、张彬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朱道友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转账手续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条款,朱道友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其配偶李少丹也在信用卡领用合同上签字并自愿作为共同还款���。现朱道友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费用的约定,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臻信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朱道友、李少丹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张彬炜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故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张彬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其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朱道友、李少丹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道友、李少丹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至二零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的欠款共计一百一十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其中本金九十八万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一角三分、利息十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四角九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张彬炜对判决第一项在一百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彬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道友、李少丹追偿。二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查明:《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朱道友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透支利息、透支款。李少丹在本案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及签名栏”签名,声明内容包括本人及配偶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朱道友、李少丹签署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少丹在其与朱道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承担信用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亦据此向朱道友发放信用卡。现李少丹称其与朱道友在信用卡使用期间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据此上诉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李少丹并未及时将其与朱道友离婚的事实告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理��继续允许朱道友使用信用卡并相信李少丹继续承担信用卡还款责任。李少丹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少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6元,由李少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兆晖审 判 员 曹 欣审 判 员 赵婧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莹书 记 员 崔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