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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与梁卓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梁卓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072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鹤山大道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65717353R。负责人:李长江,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明,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卓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梁卓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物业服务费8448.72元给原告;2、被告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应付款期限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7802.99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违约金,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A区二街61号商品房的业主。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603.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积欠物业服务费共844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梁卓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梁卓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卓贤是鹤山市沙坪鹤山碧桂园雁山凤舞A区二街6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305.01平方米,附属花园面积364.91平方米。双方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及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即原告应以银行代收代缴方式于每月15日(节假日或系统原因顺延)前交纳物业服务费603.48元,如被告逾期交纳,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5‰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8448.72元。另,原告的名称于2013年1月14日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后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山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8448.72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为7802.99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现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梁卓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卓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448.72元;二、被告梁卓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1500元,并从2017年4月18日起以实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卓贤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雅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