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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国芳与董常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国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国芳,女,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杉,女,生于1983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再审申请人赵国芳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常昌,男,生于1971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蓉,女,生于1972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被申请人董常昌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赵国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杉、龙飞,董常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蓉、杨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芳再审请求:撤销(2015)广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董常昌诉讼请求;支付房屋租金19200元。理由是:一、赵国芳在二审时提供清理董常昌货物清单以及清理货物时的现场视频记录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属于客观证据,足以证明货物的品种、数量,还原本案主要事实。而原审判决仅依据董常昌单方制作和提供的账本、客户销售单、明细账就支持了董常昌关于货物损失92982.2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缺乏客观证据。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赵国芳虽未在一审指定三天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但是该证据对案件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依法应当采纳,但原审判决未采纳。董常昌再审辩称:一、再审在程序上有违相关规定。再审复查期间未送达申请书,直到法院通知领取开庭传票时才发送,被申请人失去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二、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赵国芳对于搬走的货物主张需要证据证明;三、董常昌所提供的证据属于客观证据,环环相扣,相互佐证,证明了商品的购销量、销售价格计算依据、营业额的结算;四、二审法院对赵国芳的举证认定观点正确。请求驳回赵国芳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审理查明赵国芳擅自拉走董常昌位于苴国路“北京蜜蜂堂”店铺的蜂蜜等货品的具体品类、数量和单价,导致对造成董常昌经济损失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5)广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三、发回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汪小琰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杨 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岚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