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乳山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姜念桐,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玳珠、吴桂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姜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姜念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周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自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家家悦门口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没有为了逃避处罚毁灭证据,被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对被告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自西东行,行至海阳市徐家店镇家家悦门口处,与步行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张某乙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11月10日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证实,其父亲张某乙于2016年11月1日因为交通事故去世。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6年11月1日19时50分许,他驾车沿204国道路南行车道由西东行,行驶至海阳市徐家店镇火车站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路口东西方向是绿灯,其减速通过路口,过了路口后,行驶中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行人,相距约在一米远,其刹车但已不及,车前头右侧撞上该人,车右前头玻璃碎了,其没有停车,路上其躲着卡口监控点,驾车跑回乳山。案发后,其犹豫过但没有去投案。2016年11月10日,海阳交警大队通知他去,其知道警察已经查到了,其就开车去了。3、勘验笔录2016年11月1日21时7分至21时27分,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拍摄了照片16张,真实客观反映了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情况。4、鉴定意见(1)海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海)公鉴(尸检)字(2016)1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张某乙系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鲁Y×××××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行人身体右侧后部发生碰撞。5、书证(1)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匿名报案,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后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后逃逸时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王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79年7月13日出生。(4)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6年2月20日,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甲。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征求了公诉人、辩护人意见,并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爱妮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