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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初650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经营者:杨建桥。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以下简称鸿运批零部)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鑫、被告鸿运批零部的经营者杨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运批零部立即停止侵犯奥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鸿运批零部向奥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鸿运批零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作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公司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奥飞公司申请注册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6年2月25日奥飞公司发现鸿运批零部销售印有“果宝特攻”、“铠甲勇士”、“铁甲战士”、“巨神战击队”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在鸿运批零部现场查获假冒奥飞公司注册的“果宝特攻”、“铠甲勇士”、“铁甲战士”、“巨神战击队”商标的玩具产品若干,并于2016年4月6日对鸿运批零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鸿运批零部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且使用与奥飞公司产品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造成市场混乱,其行为挤占了奥飞公司的市场份额,且无法保证的商品质量,损害了奥飞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给奥飞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奥飞公司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奥飞公司明确在本案主张被告侵害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是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鸿运批零部停止对奥飞公司公司享有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鸿运批零部辩称,鸿运批零部销售的货物价值小,奥飞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鸿运批零部是否侵害了奥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二、奥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奥飞公司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书、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注册证书、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注册证书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商标注册证书。对于该组证据,鸿运批零部质证认为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奥飞公司无权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因奥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明确在本案主张鸿运批零部侵害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是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故奥飞公司提供的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注册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双方无争议的(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和(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9702号公证书,证明了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周秉毅、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的共有人广州蓝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处理商标维权事宜;而奥飞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资料,显示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被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奥飞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鸿运批零部主张奥飞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根据奥飞公司申请,到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监督局调取以下证据:武工质罚字【20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工质强字【2016】0226-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现场取证照片、财物清单、鉴定报告、缴款书(回单)、鸿运批零部营业执照信息、鸿运批零部经营者杨建桥个人身份信息、武工质罚字【20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依法扣押的标注有“果宝特攻队”标识的产品2盒,标注有“铠甲勇士”标识的产品1盒,标注有“铁甲勇士”标识的产品1盒。奥飞公司为证明鸿运批零部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上述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奥飞公司无异议。鸿运批零部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除实物证据外的证据无异议,但其对实物证据的质证认为其销售的被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的“果宝特攻队”产品标识与奥飞公司“果宝��攻”商标、字体均不相同,其销售的被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的“铠甲勇士”产品标识与奥飞公司“铠甲勇士”商标相同。对于上述证据,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鸿运批零部提出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奥飞公司涉案的“果宝特攻”、“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的问题,本院将在后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和周秉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该商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2011年12月7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活动玩具;智能玩具;游戏机;玩具车;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2012年6月2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9393444号“铁甲战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止。2013年4月14日,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载明该商标的注册代表人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智能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拼图玩具;棋类游戏;纸牌;塑料跑道”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2011年2月28日,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共有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玩具产品上使用该共有商标以及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2015年11月26日,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的注册商标共有人周秉毅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周秉毅授权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玩具产品上使用该共有商标以及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玩具产品上。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南宁市武鸣县宝珠路四巷3号的“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查获标价为8元/盒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3盒;标价为8元/盒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8盒;标价为8元/盒的、标识为的儿童玩具5盒;标价为8元/盒的、标识为“巨神战击队”的儿童玩具5盒。奥飞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认为:1、奥飞公司生产的上述同种玩具的包装盒上均有双钻标志,而鉴定的商品的包装盒上均无此标志;2、奥飞公司生产的上述同种玩具的包装盒上均印有奥飞公司的厂名、厂址,而鉴定的商品包装盒上标明的不是奥飞公司的厂名、厂址或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经奥飞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的鉴定,上述产品不是奥飞公司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是侵害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2016年4月6日,南宁市武鸣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武工质罚字【2016】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鸿运批零部作出处予没收前述儿童玩具、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玩具,工艺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等等。鸿运批零部为杨建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玩具、日用百货、五金商品、针织品批发零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奥飞公司是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是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的共有人,且已获得该注册商标的另一共有人周秉毅授权可以奥飞公司的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奥飞公司也是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标的共有人,亦已获得该注册商标的另一共有人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可以奥飞公司的名义对该商标进行相关维权工作的权利。上述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鸿运批零部是否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玩具,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为同一种商品。将被诉侵权��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由“铠甲勇士”文字加以“图案+英文”为底衬构成,“铠甲勇士”文字居中突出使用,使得“铠甲勇士”文字成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该标识的主要部分“铠甲勇士”文字与涉案的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的“铠甲勇士”文字的字形相似,读音、含义都相同,在视觉上最能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的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在第7666701号注册商标“果宝特攻”文字之后添加了“队”字。从整体上看,二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奥飞公司涉案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差别不大,两者的区别之处在隔离的状态下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加以区别开来。由于奥飞公司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经奥飞公司投入拍摄成《铠甲勇士》卡通电视连续剧,通过广泛宣传,并将标有“铠甲勇士”和“果宝特攻”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销售,使“铠甲勇士”和“果宝特攻”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奥飞公司“铠甲勇士”和“果宝特攻”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分别与奥飞公司涉案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和涉案的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非奥飞生产及监制的产品,故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鸿运批零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奥飞公司主张鸿运批零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其第8854247号“巨神战击队”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但因其未能举证该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故无法进行比对和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该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本院对奥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奥飞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鸿运批零部的行为侵害了奥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公司要求鸿运批零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鸿运批零部应停止销售侵害奥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经营地点、时间、经营规模、侵权过错的大小、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元,奥飞公司请求赔偿5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和第7666701号“果宝特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武鸣县鸿运玩具批零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文琦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泽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