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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昶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昶,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民初3231号原告刘昶,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罗以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昶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刘昶诉称,原告刘昶通过被告王某之妻认识被告,并借钱给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4%。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扣除了利息后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又在扣除了4%月利息后向被告转账24万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被告借款后拒不按约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并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刘昶向法庭提交的由成都新天地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城名都物管处)出具的入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2、原告刘昶非成都市新都区户籍人口,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签发的居住证,才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成都市新都区,但原告刘昶在本案中未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3、被告王某的住所在成××武侯区,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移至该法院。原告刘昶认为其已履行完出借本金之义务,并据此主张成都市新都区作为其现在的经常居住地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亦即成都市新都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刘昶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两项证据:1、“香城名都”小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大道南××)物业公司成都新天地居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城名都物管处出具的入住证明,以证明其为“香城名都”小区业主并自2015年3月15日起在该小区入住;2、《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租房人为陈代松,承租人为刘昶和郭团(系另一案件原告,所开具的证明与刘昶相同),租期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以证明自2015年3月10日起,原告刘昶在“香城名都”小区租房居住。原告刘昶还称,之所以其和郭团2015年起到新都的“香城名都”小区租房居住,是因为2015年其就职的西安正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用了“香城名都”小区房屋作为该公司的办公场所,为工作便利,二人便租用了“香城名都”小区房屋。为查明本案原告刘昶其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城名都”小区,本案审判员、书记员先后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6日到“香城名都”小区实地走访,并向“香城名都”小区物管处主任魏主任、“香城名都”小区业主陈代松、“香城名都”小区2幢2单元7楼1号业主杨羽以及“香城名都”小区2幢2单元6楼其他业主进行了核查。走访过程中,该小区物管处魏主任表示,物管出具的入住证明均系格式的、空白的,本小区业主均可申领,证明中的空白处由业主自行填充,故物管处不对入住证明的效力作保证。“香城名都”小区业主陈代松向办案人员称,原告刘昶、郭团确系其租客,其本人及家属偶尔才会回家居住。“香城名都”小区业主杨羽向办案人员称,自2016年起,“香城名都”小区房屋一直未对外出租,该房屋仍空置。“香城名都”小区其他业主向办案人员反映,近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曾见过类似刘昶、郭团容貌特征的人在601号房屋居住,只看到过陈代松及其妻、子和一位老人长期在此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但原告刘昶已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成都市×ד××城××都”小区××单元××楼××号有连续居住之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即原告刘昶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新都区,被告王某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理由如下:1、入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刘昶在“香城名都”小区经常居住。第一,入住证明没有小区物管处经办人签字,且该小区物管处出具入住证明在程序上比较随意、对该入住证明的效力亦不作保证;第二,入住证明载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即入住证明载明的原告刘昶为“香城名都”小区业主,而实际查明“香城名都”小区业主为陈代松。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刘昶在“香城名都”小区经常居住。第一,原告刘昶向法庭陈述称,因工作需要,其和郭团经常外地出差,每月在该房屋实际居住时间就十来天;第二,原告刘昶租房的理由不充分,原告刘昶称其租601房系因为其公司西安正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都办事处设在“香城名都”房屋,该701房屋系公司自2015年租用办公至今,该情况与法庭查明的情况——即“香城名都”小区业主杨羽向办案人员称,自2016年起,“香城名都”小区房屋一直未对外出租,该房屋仍空置——无法相互印证;第三,经办案人员实地调查,“香城名都”小区房屋户型为一套二,该房屋在入住4人(1名女性老人、1名年轻男性、1名年轻女性、1名儿童)的同时,再出租给2名成名年轻男性,且每月房租费为1200元,不合常情;第四,原告刘昶没有向法庭提交如租金、物管、水电气费等支付凭证,以证明其实际经常居住的事实;第五,原告刘昶向法庭陈述,位于温江紫檀山小区的房屋系其本人的房子,因其在外有负债,不敢在温江房屋居住,但其亦向法庭表示其每月照常向债权人如期归还了利息,因此,其在本市范围内还有房子的情况下仍然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亦不符合常情。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王某的住所地为成都市××楠街××单元××号,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依照被告王某的异议申请移送至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被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