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薛聚峰与王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聚峰,王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641号原告:薛聚峰。法定代理人:王建平。委托代理人:费晓杰,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军。原告薛聚峰诉被告王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平和委托代理人费晓杰、被告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8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1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395.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9时许,王亚军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沿太长线由榆次方向向范村方向行驶,行至39km+900m弯道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逆行,与沿太长线由范村方向行驶的牛有云驾驶的晋K×××××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有云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王建平、薛聚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有云、王建平、薛聚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腹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3181.23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特别是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该有什么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每天50元过高,应当每天计算20元较为适宜;计算天数以住院天数考虑。2、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亦实际发生,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有云、王建平、薛聚峰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3181.23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护理费101.19元/天×12天=1214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35.2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聚峰各项损失人民币543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兆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祺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