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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冯熙与吕惠英、许继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熙,吕惠英,许继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7号原告冯熙,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惠英,女,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许继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东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熙诉被告吕惠英、许继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熙的委托代理人孙为,被告吕惠英、许继浩委托代理人吴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许继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吕惠英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8000元,被告许继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惠英与被告许继浩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惠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惠英出借2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18‰,被告逾期还款付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因维护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吕惠英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惠英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吕惠英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吕惠英、许继浩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出借人为郑静,郑静只是使用了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吕惠英转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冯熙与被告吕惠英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冯熙借给被告吕惠英22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月千分之18,被告吕惠英未按约定还款按利率上浮100%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还款顺序为支付的各项费用、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原告冯熙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被告吕惠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画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冯熙委托其母亲韩相林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两次向被告吕惠英62×××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9952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冯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吕惠英62×××5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2000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冯熙给付被告吕惠英现金528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吕惠英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吕惠英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父亲冯村跃账户转款50万元。另查明,原告冯熙为主张权利,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8000元。再查明,被告吕惠英与被告许继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惠英与被告许继浩均系河北润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亦均系河北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合同》、农业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收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吕惠英的签字画押,虽然《借款合同》没有原告冯熙的签字画押,但原告冯熙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且原告冯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惠英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吕惠英、许继浩虽然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称实际出借人为郑静,但二被告未提交与郑静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被告吕惠英向郑静借款,并由郑静指定转到他人账户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冯熙向被告吕惠英出借220万元。原告冯熙主张被告吕惠英偿还本金2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惠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9月15日,被告吕惠英还款5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偿付款项抵偿顺序为各项费用、损失补偿金、违约金、逾期罚息、利息、本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上浮100%,该利率与罚息之和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惠英已付50万元,以22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36%抵偿至2014年6月10日。未付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法律没有对律师代理费明确规定,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的应认定合法有效,该收费数额在河北省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惠英与被告许继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惠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吕惠英、许继浩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惠英、许继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熙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吕惠英、许继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熙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6元,减半收取161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103元,由被告吕惠英、被告许继浩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