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武宣县黄茆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科,该小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梁民强,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诉讼代表人:陈科,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诉讼代表人:梁正枝,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宣县。诉讼代表人:梁新安,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街***号。法定代表人:陆盛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荣人,男,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林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琦,男,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林证办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宣县黄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宣县黄茆镇黄茆街。法定代表人:韦绍斗,镇长。委托代理人:何念,男,黄茆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韦明飞,男,武宣县黄茆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武宣县黄茆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陈科、梁民强、梁正枝、梁新安,被上诉人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荣人、赵琦,黄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念、韦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1日,武宣县林业局、黄茆镇政府、武宣县六峰林场与各相关村公所共同协商签定关于《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村民同意,也没有上诉人原生产队代表的签名或印鉴确认,该协议不合理也不合法,是无效的。上诉请求改判。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黄茆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是正确,同意维持原审判决。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林地497亩;2.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占用原告林地费用24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原为武宣县黄茆乡黄茆公社黄茆大队第七生产队,本案争议林地位于武宣县黄茆镇八仙岭,地名“虎伏羊”,面积497亩,武宣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向原告颁发《山界林权证》。1991年12月1日,武宣县委、县政府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实现1993年全面消灭宜林荒山的目标,就如何开发八仙岭问题,由武宣县四大班子协调,武宣县林业局、黄茆乡人民政府、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各相关村公所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俗称“九一协议”),协议书由武宣县林业局、武宣县黄茆乡人民政府、各村公所代表签字、盖章确认,协议书约定创办联办林场,名为八仙岭分场。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八仙岭分场内。协议约定八仙岭分场由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出资经营,黄茆乡划出荒山,林场支付土地费。协议书对八仙岭分场的四至界限,经营方式,土地报酬,承包经营年限等进行约定。其中,承包经营年限为四十年,即从1991年12月1日起至2031年11月30日止;关于土地报酬,约定“1、凡划出给六峰山林场承包经营的造林区,其林木、水果等均按原产品当时现行价第一次销售总收入扣除10%付给黄茆乡政府作为土地报酬,由乡政府按各村公所山权所有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方案由乡政府与各村公所(村民委)议定合同。六峰山林场按林木第一次销售总收入扣除1%给黄茆乡政府作山权管理费。……3、林木第一次销售收入之年起,每年年终结算一次付给土地报酬费、管理费,……”。协议签订后,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即入场开始经营管理八仙岭分场,植树造林。2004年4月23日,武宣县六峰山林场通过竞标方式,将八仙岭分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梁健忠,并与梁健忠签订《承包合同书》,2004年12月13日,梁健忠经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同意,又将八仙岭分场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陈宗胜,并与陈宗胜签订《林场转包合同书》,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向陈宗胜颁发武林证字(2005)第000012号林权证。2005年11月11日,陈宗胜与黄茆镇人政府就原1991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中规定的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支付问题签订了《关于变更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支付方式协议书》,将支付方式变更为“按中标价的价格人民币肆佰柒拾捌万陆仟玖佰元整(¥478.69万元)的11%一次性支付给黄茆镇人民政府”。并于2005年12月14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陈宗胜依约一次性向黄茆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52.66万元,此后黄茆镇人民政府分别与黄茆镇黄茆村民委、大浪村民委、周眷村民委签订《八仙岭荒山造林土地承包费分配方案协议书》,向各村公所(村民委)交付了承包费,除原告外,各村公所(村民委)的村民小组均已领取,原告由于不同意分配方案而未领取。2006年12月18日,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宗胜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林权转让合同》,取得八仙岭分场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7年1月8日,将武林证字(2005)第000012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变更为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此后,八仙岭分场一直由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2013年,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在砍伐林木时,遭到原告部分村民阻拦,此后原告部分村民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并退还土地,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商无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已经组成专案工作组,积极组织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与黄茆村民委进行协商,并与黄茆村民委其他村民小组初步达成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部分村民以书面形式向本院表明不同意现任组长陈科等人起诉二被告,为维护社会稳定,愿意与黄茆村民委其他村民小组保持一致,接受与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协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991年12月1日,武宣县林业局、黄茆乡人民政府、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各相关村民委(村公所)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的《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订是有特定历史背景的。1987年,武宣县委、县政府响应国家号召,提出灭荒造林的目标,但由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较落后,武宣县黄茆镇八仙岭一带还是荒山,在经多番尝试仍无法灭荒造林的情况下,才由县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经过多次充分协商,并经各村公所同意后签订协议,将八仙岭一带山林承包给当时具备造林能力的国有林场武宣县六峰山林场造林,创办联办林场即八仙岭分场。八仙岭分场总面积1078.2公顷,不仅包含原告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的497亩林地,还包含黄茆村民委、大浪村民委、周眷村民委等的林地,在武宣县六峰山林场经营管理八仙岭分场的十几年间,原告小组村民应当已经知道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在八仙岭分场内造林并经营管理,且原黄茆村公所(村民委)第七生产队(即现原告村民小组)队长亦予以证实签订协议时村民知情,但各村民委村民及原告均未提出异议。2004年4月23日后,八仙岭分场经多次转包,最终由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承包经营权,并经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取得八仙岭分场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八仙岭分场的承包经营权后,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八仙岭分场的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的签订未经任何形式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的程序。因1991年签订《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故该法相关规定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以债权形式出现的,是一种特殊的土地权利,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及其救济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因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利于社会秩序稳定。本案中,《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于1991年12月1日签订,庭审中原告认可是2013年才向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林地497亩,并请求被告广西华劲竹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用林地费用2485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驳回原告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的497亩林地,是1991年12月1日,武宣县林业局、黄茆乡人民政府、武宣县六峰山林场、各相关村民委(村公所)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的《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总面积为1078.2公顷,承包期为四十年,其中包含了黄茆村民委(村公所)管辖的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所有的497亩林地。该《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十几年。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以《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书》的签订未经任何形式的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主张该《承包八仙岭荒山造林协议》无效,不符合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不支持。对于土地承包费支付问题,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充分协商,在与其他村民小组同等条件下,公平合理、合法的解决。综上所述,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武宣县黄茆镇黄茆村民委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学敏审判员 覃奇明审判员 马翠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