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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守法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守法,章丘市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守法(曾用名马守发),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赵继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马守法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涧溪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守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被上诉人三涧溪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守法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108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一审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在1993年、1994年,当事人之间先后产生了两个经营场地租用合同,一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证实的,以1993年10月24日《马守法石灰窑厂使用场地协议书》为核心证据,辅之以被上诉人关于《三涧溪村马守法石灰窑用地申请书》、章丘市土管局《章土管字(93)》三个文件组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所指的马守法石灰窑厂,选址于三涧溪村南山地。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指上诉人)因故停业经营,所交补偿费不再退回,如村委会需要此场地时,乙方应无条件的将一切设施拆除;拆除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并达到地面平整,恢复原来的面貌,否则,甲方将给予乙方经济处罚;二是由上诉人举证证实的以1994年5月13日《马守法石子粉碎》为核心证据,辅之以被上诉人开具《粉石厂场地租费收据》、被上诉人所举2011年3月14《马守法粉石厂基础(指安装磕石机的底座)补偿费1万元》之三个文书组成的粉石厂口头协议。该粉石厂选址于三涧溪村西的沟底荒地。两个协议的关系是:石灰窑厂场地使用协议签订后,投资需要超出上诉人的投资能力,上诉人干不了,被上诉人也没给实际量地而导致协议未实际履行。接下来的是双方重新协议(口头)在村西建粉石厂,并实际履行。两个协议之间,因用地用途,场址选择及其他条件不同,而互相独立没有联系。2016年3月,被上诉人因建学校操场的需要,所占土地是村西沟底粉石厂的场地,而不是村南石灰窑厂的场地。且因占地,被上诉人拆除粉石厂磕石机底座即基础,已给予1万元的补偿,而不是“如村委会需要此场地时,乙方应无条件的将一切设施拆除”。之后,对操场占地被上诉人伐除上诉人粉石厂的大小杨树140棵,扒除工房三间半及覆盖场里的硬化道路,拒绝补偿,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在上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非常明确清晰的情况下,认定1993年10月24日《石灰窑厂使用场地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且由上诉人马守法提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1万元一次性补偿上诉人等等,这些张冠李戴、矛盾、不实之莫须有的事实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三涧溪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马守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涧溪村委会赔偿马守法工房、硬化道、树木、整平等各项经济损失5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于1993年10月24日签订石灰窑厂使用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涧溪村委会提供给马守法场地1.5亩,三涧溪村委会不投任何资金;马守法因故停止经营所交的补偿费不再退回,如三涧溪村委会需用此场地时,马守法应无条件的将一切设施拆除,拆除的一切费用全部由马守法自负,并达到地面平整,恢复原貌。后双方按协议履行,马守法在租赁场地上自建房屋,硬化道路,种植树木若干。2016年3月份,因三涧溪村委会建学校需要,需占用本案所涉租赁场地,经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协商一致,由三涧溪村委会一次性补偿马守法1万元,该款项由马守法于2016年3月15日领走,并出具收条,用款说明为:社区建设与马守发原石料厂基础一次性。一审法院认为,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之间的使用场地协议书,系出于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马守法、三涧溪村委会已经对解除合同时地上建筑及设施的拆除作了明确约定,并且三涧溪村委会在收回涉案场地时另行对马守法进行了补偿,该款项亦由马守法领走,故一审法院对马守法起诉要求三涧溪村委会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守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由马守法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双方签订的石灰窑厂使用场地协议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有误外,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马守法主张1993年10月24日其与三涧溪村委会签订的是石灰窑厂使用场地协议约定的场地位置在村南900米处,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本案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石料厂的场地位置在村西300米处,双方系口头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三涧溪村委会建学校占用的是村西的石料厂,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三涧溪村委会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马守法10000元系对石料厂的补偿,并且该款项已由上诉人马守法于2016年3月15日领取。因石料厂占用场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诉人马守法主张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三涧溪村委会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马守法要求再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守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马守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