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翁丽萍、蔡一中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翁丽萍,蔡一中,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翁丽萍,女,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戴忠岐,江苏吴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一中,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肖艳,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再审申请人翁丽萍因与被申请人蔡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丽萍申请再审称,1、原审没有对借款来源和借贷经过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明显不足。根据原审判决,肖艳分三次向蔡一中借款130万元、80万元、260万元,其中130万元中的100万元为转账,30万元是现金;80万元中的50万元为转账,30万元是现金;260万元中的200万元为转账,60万元是现金。申请人认为上述的现金事实上没有支付,所谓的现金应该是双方约定的利息。2、申请人认为借条可能是被申请人与肖艳伪造,存在肖艳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提起虚假诉讼的嫌疑。3、原审未按法定程序通知申请人开庭,未经申请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肖艳长期沉迷赌博、吸毒、没有正当职业,且自2010年起就离家不归,本案借条没有记载借款用途,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为申请人与肖艳共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出借大额资金时应要求申请人到场,被申请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5)张民初字第02682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蔡一中称,肖艳和翁丽萍在2015年12月23日(我起诉法院发传票后)就将他们各自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了他人,我认为他们之间是有联系的,现在外人无法联系到肖艳,但如果翁丽萍没有通知肖艳,肖艳不可能知道这个事情后到房产部门去办理抵押手续,所以他们有转移资产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翁丽萍的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号,本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退回后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蔡一中于2015年12月起诉肖艳、翁丽萍归还借款,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翁丽萍于2016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肖艳、翁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明确的两种情况,即AA制约定,债权人知道的,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配偶另一方认为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配偶另一方无法举证的,则对外还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金额的大小,并不是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理由。故翁丽萍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借款金额上,肖艳出具的三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的组成,现金是每笔借款金额的小部分,现蔡一中提供了借款时蔡一中、杭桂芬夫妇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能反映上述借款出借现金的来源,故翁丽萍对出借现金属于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翁丽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丽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许玉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