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学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学国,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易叶雄,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学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学国及其辩护人易叶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学国来到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侣威澌酒店门前,趁四下无人之际,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残疾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0元),在被告人陈学国将车推至龙港镇人民路东方医院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学国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学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学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回,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学国来到苍南县龙港镇环河路侣威澌酒店门前,趁四下无人之际,以推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残疾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10元),在被告人陈学国将车推至龙港镇人民路东方医院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残疾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鉴定,被告人陈学国在案发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完全性缓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4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学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学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学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和教育。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学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