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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9

案件名称

李宝昌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昌(又名:李宝辉),男,现住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邵帅,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人李邵帅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宝元,男,现住公主岭市。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人李宝元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昌及其辩护人李雪涛;被告人李邵帅、李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在申报玉米生产者补贴过程中,将不符合申报要求的43.5亩开荒地上报给胜利村九队队长李宝元,李宝元在明知该土地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仍将该土地上报政府部门。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8961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异议。被告人李宝元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辩解,没有预谋骗取玉米补贴款,承包水管站的土地有合同,应当享受政府补贴款,没人告知水管站的土地不符合享受政府补贴的标准。被告人李宝昌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宝昌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首先李宝昌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是在不清楚补贴申报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申报;其次,李宝昌客观上也没有任何弄虚作假、编造谎言的欺骗行为。李宝昌手里有该地的承包合同,按照《方案》的规定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第三,该补贴款的获得,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对此结果李宝昌、李宝元起的作用很小,主要是因为相关审查部门失职造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在申报玉米生产者补贴过程中,明知其家承包是43.5亩辽河险段、沙滩段的开荒地,不符合申请国家玉米补贴的标准,而让被告人李宝元将不符合申报要求的43.5亩土地上报,李宝元在明知该土地不符合补贴标准的情况下,仍将该土地上报政府部门。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骗取国家玉米生产者补贴8961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款已经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人李宝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邵帅、李宝元无其他违法行为。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公主岭市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公主岭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第三项第二大条第2条—补贴范围:补贴范围为全市范围内合法耕地上玉米种植面积。具体补贴范围包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和其他拥有与村集体、乡镇以上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农林牧场)签订承包、承租或开发使用合同的耕地面积,补贴范围不包括国家及省明确退耕的土地的种植面积、未经批注开垦耕种的土地或者禁止开垦耕种的土地种植面积、虚报的种植面积。通过咨询公主岭市农业局农业科梁秋实科长确认,李宝昌所申报的土地面积在胜利村九组河堤内,不属于玉米种植合法耕地,属于水利的风险地,不在补贴范围内,不符合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有关规定,因此不予发放补贴。5、承包合同书,证明李某4和李邵帅均承包了公主岭市八屋镇水利管理站东辽河险段、沙滩段的土地。6、银行存款明细、玉米实际种植面积表,证明李宝昌银行账户(0730229011009800137610)内的16688元玉米补贴款,含43.5亩开荒地补贴款8961元已被支取。7、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玉米生产者补贴资金上缴明细表、收据,证明李宝昌(实际是李邵帅承包)的43.5亩东辽河险段、沙滩段土地种植玉米补贴款被要求上缴,李宝昌家属杨某某于2017年2月4日退回了2016年该玉米补贴款8961元。8、公主岭市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实施方案,证明玉米生产者补贴范围为本市范围内合法耕地上玉米种植面积。具体补贴范围包括二轮土地承包面积和其他拥有与村集体、乡镇以上政府或者单位(农林牧场)签订承包、承租或者开发使用合同的耕地面积,补贴范围不包括国家及省明确退耕的土地上的种植面积,未经批准开垦耕种的土地或者禁止开垦耕种的土地上的种植面积、虚报的种植面积。9、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八屋镇农村经济管理站的站长,2016年11月份,胜利村九队队长李宝元将李宝昌不属于合法耕地面积的43.5亩地报了一份补贴款,大约是8961元。经胜利村村里多次催要,李宝昌仍拒绝将该非法所得归还财政。10、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辽河桥桥北往梨树方向道西的风险区的地是李宝昌在种,李宝元跟其说过在册的地有补贴,不在册的地是不给补贴的。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李宝昌的妻子,李邵帅的母亲,其家里共获得16700元种地补贴款,其中包括自家分的地,承包的屯邻的地,还有两块承包的河滩地。补贴款是其屯里队长李宝元给报的,补贴款下来后是其与儿子李邵帅去取的,其丈夫李宝昌也知道这事儿。12、证人温某证言,证明其是八屋镇胜利村九组的村民,李宝元是其屯里的队长,李宝元跟其说过能报补贴款的地是正常分的旱田地。13、证人李某5证言,证明胜利村就发放土地补贴款的事情开过会,会上明确说林地、开荒地、河道地不在补贴的范围内,会上其问过河道地能否申报补贴,村里的答复是不可以,李宝元也参加了会议,他应该知道申报标准。1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胜利村八屯屯长,胜利村就发放土地补贴款的事情开过会,会上明确说林地、开荒地、河道地有承包合同也不能获得补贴款,李宝元也参加了会议,他应该知道申报标准。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八屋镇胜利村的大队会计,其村里就土地补偿款的申报标准开过会,当时明确说了开荒地、林地不符合申报条件,李宝元开会时问过其有合同的开荒地能否获得补贴,其跟李宝元说过不符合。16、被告人李宝昌供述,证明其是八屋镇胜利村九组的村民,其承包了水管站的43.5亩的土地,该地的性质是开荒地,是其儿子李邵帅种的,李宝元来其家里说了土地补贴款的事儿,李宝元问其水管站承包的地有没有镇政府级别的合同,其想手里有承包合同,能给补贴就给,不给拉到,就也报上了,李宝元没看合同,就给其填了表。其后来把补贴款取了出来,后李宝元告诉其该地的补贴款需要退回,其想卖完苞米再还。17、被告人李邵帅供述,证明其是八屋镇胜利村的村民,承包水管站的43.5亩地是其和李某4与水管站签的承包合同,地是其种的,李宝元到其家里说了申报粮食直补的事儿,说有正式合同就可以报,没说其它的标准,补贴款下来后其与母亲杨某某一起把钱取出来了,过了一段时间李宝元告诉其与李宝昌,水管站的地不能报补贴款,让退钱,但补贴款已经被用掉了,就想卖了苞米再还。18、被告人李宝元供述,证明其是八屋镇胜利村九组的屯长,2016年11月份是其到李宝昌家里跟李宝昌说了土地补贴款的事儿,其知道李宝昌、李邵帅承包的水管站的地是开荒地,不能申报,但李宝昌让其帮忙报上去,其跟李宝昌说水管站承包的地不能申报粮食直补,还说“你这地不一定行”,李宝昌说“我这个地有合同,你先给我报上吧,行就行,不行咱把钱给返回去”,其就帮着报上去了,后来补贴款被取走了,后来村里开会说李宝昌的开荒地不符合条件,让其把钱要回来,其去要了几次,也没要回来。在此之前,村里的会计刘某某也跟其说过,开荒地不能上报。经审查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宝元与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是亲属关系。李宝元在村里开会之后,知道开荒地不符合申报玉米补贴的标准,在与李宝昌、李邵帅核实土地时,也明确告知了李宝昌、李邵帅该开荒地不符合申报标准,李宝昌、李邵帅抱着先报上,能够就给,不给再返还的侥幸心里,让李宝元将不符合申报标准的开荒地上报,骗取政府补贴款。上述事实有政府文件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宝元的供述予以佐证,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经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李宝元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邵帅、李宝昌的辩解及被告人李宝昌的辩护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宝元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宝昌、李邵帅家属已将补贴款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38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宝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宝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李邵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宝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本起审 判 员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