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231号自诉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徐某,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室副主任。被告人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自诉人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以被告人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履行完毕,自诉人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茂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源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