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91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郭德帅,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西段南侧(赣州酒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虞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经开)人社监决字【2016】0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赣经开)人社监罚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经开)人社监决字【2016】05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赣经开)人社监罚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9月7日、17日、18日,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被执行人公司员工饶菊兰、钟金龙、黄世旭等全体员工投诉,反映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现象。经调查,情况属实,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拖欠饶菊兰、钟金龙、黄世旭等全体员工2016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壹拾肆元陆角整(¥160514.6元)。为此,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赣经开)人社监令字【2016】11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前做好以下工作:1、继续提供报送你单位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招用的所有员工(包含钟金龙、黄世旭、赖庆淋、冯云林、吴国强、申其军、饶菊兰等人)2016年7月份至9月份有关资料(包含工资发放表);2、一次性付清招用的所有职工(包含钟金龙、黄世旭、赖庆淋、冯云林、吴国强、申其军、饶菊兰等人)2016年7月份至9月份的所有工资。但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至今对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整改指令置之不理,拒不整改。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赣经开)人社监决字【2016】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钟金龙、黄世旭、赖庆淋、冯云林、吴国强、申其军、饶菊兰等全体员工2016年7月份至9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零伍佰壹拾肆元陆角整(¥160514.6元)。于2016年10月24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赣经开)人社监罚字【2016】06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于罚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将上述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赣州中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法定时间未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的(赣经开)人社监决字【2016】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赣经开)人社监罚字【2016】06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加处罚款的数额以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美娥审 判 员 刘晓明审 判 员 黄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声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