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飞挺与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挺,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851号原告:林飞挺,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伟,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飞挺与被告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飞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伟偿还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林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8日和3月9日共向林飞挺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若林伟逾期不还本付息,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多次催讨,林伟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林伟出具给林飞挺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林伟,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林伟向出借人林飞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千元整(小写)5000.00元,利率按月息3分付息。二、借款人期限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三、如借款人林伟逾期不还借款和付息,按借款总额百分之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林伟,2015年3月8日。因生意需要特向林飞挺借款现金人民币伍千元正(5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借款人:林伟,2015.3.8。”次日,林伟又出具给林飞挺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林伟,身份证号码:,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人林伟向出借人林飞挺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伍千元(小写)15000.00元,利率按月息三分付息。二、借款人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三、如借款人林伟逾期不还借款和付息,按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借款人:林伟,2015年3月9日。因生意需要特向林飞挺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正(¥15000.00元)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3%),借款人:林伟,2015.3.9。”后因林伟未还款,林飞挺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伟向林飞挺借款2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林飞挺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林飞挺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林飞挺同时要求林伟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现林飞挺自愿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林飞挺主张林伟应再支付违约金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飞挺借款2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0.5万元自2015年3月8日起计息,1.5万元自2015年3月9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为277.5元,由林飞挺负担5.5元,林伟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