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748号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大公路2458号。法定代表人:董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7楼08单元。法定代表人:郑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剑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送达起诉材料,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材料。2017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起诉称: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就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北街现代广场183/185/187号商铺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程合同价款1420445元,合同第二条2.2约定工程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原告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如约履行了前二次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对工程竣工确认后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最后一次工程款即71022.25元却一直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1022.25元且工程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工程验收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征询函及未付工程款列表,用于证明被告未付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该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对被告位于湖州市吴兴区北街现代广场183/185/187号商铺进行装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30日开工,2016年1月10日竣工,工程款1420445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710222.5元;完工移交现场后7日内支付639200.25元;工程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71022.25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如约支付了前二次的工程款,对第三次应付的工程款被告未能支付。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对帐发出征询函,在未付工程款列表中明确本案所涉工程的欠款为71022.25元,对此被告认为信息无误,并盖章予以认可。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起诉距工程竣工之日已超过六个月,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22.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上海宝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26元,由被告上海当天财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剑萍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亦 来源:百度搜索“”